(2015)连民终字第02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郭家桂与张春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华,郭家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2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华。委托代理人张玉萍,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家桂。委托代理人朱健、桑真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春华因与被上诉人郭家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萍,被上诉人郭家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家桂一审诉称,2012年4月,郭家桂、张春华经友好协商达成风管保暖采购及通排风排烟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张春华将马陵山青松岭管道(暖气)工程交由郭家桂施工,合同价为32万元。后郭家桂积极组织人员施工,施工中对工程量予以增量变更,涉案工程在2013年底全部完工,张春华仅支付郭家桂部分款项,尚欠郭家桂8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张春华支付郭家桂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张春华一审辩称,一开始张春华并没有参与合同,是郭家桂拉张春华做工程的,合同签订以后,张春华发现合同有瑕疵,打算退出合同,由于发包人款项没有给张春华,所以张春华没有办法支付给郭家桂,发包人的钱没有到位与郭家桂有一定关系,郭家桂到现在没有给张春华发票,张春华已支付郭家桂24万元,还剩余4万元。合同约定要验收才能支付工程款,但是郭家桂至今没有验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家桂、张春华于2012年5月7日签订风管保暖采购及通排风排烟设备安装合同。张春华将其承包的马陵山青松岭管道(暖气)工程转包由郭家桂施工,合同价为32万元。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张春华已支付给郭家桂。施工完成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2万元张春华支付了24万元,尚余8万元未支付。张春华认为尚欠郭家桂工程款应为4万元,并提出与郭家桂对账,原审法院同意双方在一定期限内核对账目,案件于2015年4月27日开庭审理,但至原审法院判决时双方未提交对账结果。郭家桂所建设的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审法院另查明,郭家桂并无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不得转包、分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还需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张春华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郭家桂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郭家桂实际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已投入使用,张春华应向郭家桂支付工程款。对于尚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存在差异,原审法院已给予双方较长时间进行对账,但至原审法院判决时双方未提交对账结果。张春华在向郭家桂支付工程款时应留有相关凭证,而在一审诉讼中张春华无法拿出向郭家桂支付工程款的相应证据,因此也无法证实其所称的尚欠郭家桂工程款4万元的事实,张春华仍应向郭家桂支付工程款8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郭家桂主张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张春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家桂工程款8万元;二、驳回郭家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春华负担。上诉人张春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漏列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应依法追加发包方方华山,因为方华山系发包人,其尚欠张春华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方华山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所以本案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方华山必须被追加为被告,原审法院未追加也属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应追加连云港华宏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为第三人。因为涉案工程系华宏公司从方华山处分包而来,上诉人虽系华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与华宏公司系不同诉讼主体,且本案处理同华宏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总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合同名称、竣工时间、工程变更、工程款支付情况均未查清,以致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13年底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没有依据,认定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工程款8万元没有依据;三、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余款8万元应等到设备调试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但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四、因被上诉人没有按期交付涉案工程,没有提供发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综上,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基本事实未查清,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郭家桂辩称:一、鉴于被上诉人与方华山、华宏公司并无直接工程分包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将其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又未依职权追加,且上诉人一审庭审也明确认可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只是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因此上诉人要求追加案外人方华山作为本案被告,追加华宏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之后上诉人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二、涉案工程是东海青松岭温泉度假公司工程中的一部分,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2年多,工程完工是客观事实。上诉人一审也未对涉案工程是否完工提出异议,因此在该涉案工程早已使用情况下,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没有竣工完工,与客观事实不符;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四、鉴于上诉人一审没有提出反诉,现要求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不能成立。本案合同中也未约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负有开票义务,且双方是分包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没有开票的约定和法定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张春华与郭家桂签订《风管,保温采购及通排风排烟设备安装合同》,将其承接工程中的风管、保温采购及通排风排烟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分包给郭家桂。除上述事实外,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春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方华山与华宏公司签订的《特灵空调及暖通管道及安装合同》1份。证明本案应将方华山追加为共同被告,将华宏公司追加为第三人;2、2015年2月13日方华山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方华山欠付上诉人工程款,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应依法追加方华山为共同被告;3、2012年7月18日被上诉人郭家桂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不是一审认定的8万元,也不是上诉人陈述的4万元,而是2.5万元。被上诉人郭家桂针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合同并无华宏公司的盖章,都是个人所签,不能反映签字人张春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即使合同是真实的,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分包关系,被上诉人也并不知道上诉人与方华山及其他公司的关系。本案被上诉人有权选择上诉人作为债务主体;对证据2,方华山是否欠上诉人张春华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果方华山欠上诉人款项,上诉人可以另案向方华山主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被上诉人2012年出具的,该款已经计算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先前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该借条不能作为上诉人现在主张被上诉人欠其借款的依据。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没有举证关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和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在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自认,且根据合同,依法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8万元工程款是正确的,如果本案仅以一张借条作为双方结算依据,那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几十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春华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郭家桂,双方为此所签订的《风管,保温采购及通排风排烟设备安装合同》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由于郭家桂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张春华向郭家桂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张春华以郭家桂未提供其安装设备调试结束以及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据为由,上诉主张郭家桂起诉主张剩余工程款条件未成就,其没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春华尚欠郭家桂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一审期间,郭家桂主张张春华还欠其工程款8万元,张春华虽抗辩主张其仅欠郭家桂工程款4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张春华仅提供郭家桂出具的一张5.5万元的借条,加上郭家桂在一审中自认已收到工程款24万元,证实其已经向郭家桂支付工程款29.5万元,但郭家桂抗辩称该5.5万元已经包含在其自认的24万元中,并要求张春华提交其出具的所有领取工程款的收条和借条,但张春华未能提交,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张春华尚欠郭家桂工程款8万元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方华山为共同被告,是否应当追加华宏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二审诉讼期间,张春华虽举证其代表华宏公司与案外人方华山签订的《特灵空调及暖通管道及安装合同》以及方华山向其出具欠6万元工程款的欠条,以证实涉案工程系由方华山发包给华宏公司的,方华山尚欠华宏公司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根据郭家桂一审举证的《风管,保温采购及通排风排烟设备安装合同》来看,能够证实其施工的工程项目系由张春华个人分包给其的,郭家桂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仅向张春华个人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在郭家桂未要求案外人方华山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追加方华山为共同被告,未将华宏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张春华上诉主张原审漏列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张春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张春华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乙 斌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代理审判员 程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卞晓璐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