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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冬与刘夫祥、李静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刘夫祥,李静飞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李冬。委托代理人:夏斌。被告:刘夫祥。被告:李静飞。原告李冬与被告刘夫祥、李静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万鑫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的委托代理人夏斌、被告刘夫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起诉称:2014年3月,二被告以新房需要装饰装修为由向原告提出装饰装修工程分包要求,经过友好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李静飞到原告经营的建材装饰材料店内自行选购装饰装修所需材料及辅料。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二被告久拖工程款项未付,经多次上门追讨后,被告刘夫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李静飞为担保人。但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3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9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以后利随款清):二、本案所涉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夫祥拖欠工程款的金额及被告李静飞为被告刘夫祥所欠工程款进行担保的事实。2.收据4份,拟证明被告刘夫祥所欠工程款的组成。被告刘夫祥答辩称:原告李冬所述的装修工程属实,欠条是由被告刘夫祥所写,并由被告李静飞签字,但是所做的工程量当时没有确认过。现在被告刘夫祥也非恶意拖欠工程款,确因为被告的工程应收款未到位,暂时无法付款。被告李静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刘夫祥对原告李冬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静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认定的条件,故予以采信。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相关事实如下:2014年3月,因位于北仑春晓的山海丽景13幢304室需要装饰装修,经原告李冬与被告李静飞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李冬负责承建。此后,被告李静飞为装修所需到原告经营的建材装饰材料店内自行选购装饰装修的材料及辅料。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被告李静飞入住。但被告刘夫祥未付工程款。2014年3月,原告李冬追讨后,被告刘夫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李冬山海丽景13幢304室装饰工程款计人民币肆万叁仟陆百元整,于2015年6月底清”。被告刘夫祥作为欠款人、被告李静飞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仍未付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原告李冬无相应的装饰装修资质,故原告李冬被告刘夫祥的装饰装修口头协议无效。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李冬已按协议进行了施工,被告李静飞已入住,视为装饰装修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刘夫祥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未及时支付,显属无理,应当承担延时付款的责任;被告李静飞为被告刘夫祥的工程欠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李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夫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冬工程款43600元,并支付该工程款436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静飞对上述被告刘夫祥应付之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7元、减半收取458.5元,均由被告刘夫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万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