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五河县华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洪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蚌埠市淮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河县华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洪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蚌埠市淮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乔玉龙,王素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49号原告:五河县华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法定代表人:韦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佳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洪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淮上区双墩路2581号。法定代表人:乔玉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蚌埠市淮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淮上区朝阳北路1218号淮上投资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徐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乔玉龙。被告:王素侠。原告五河县华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洪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蚌埠市淮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乔玉龙、王素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彩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佳琳、刘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洪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蚌埠市淮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乔玉龙、王素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3日,被告安徽洪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补充企业经营用流动资金短缺,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月利率15‰,按月结息,借款人违法借款合同的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被告蚌埠市淮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及乔玉龙、王素侠夫妻分别对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5年10月23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将200万元转入被告安徽洪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户。按合同约定每月20日为支付利息日,2015年12月18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催要利息,被告答应20日会将利息转入原告账户,但后来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且躲避原告工作人员。因被告企业内部集资和民间借贷数额较大,使得企业经营困难。为确保原告财产不受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0000元;2、支付贷款利息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止;3、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乔玉龙、王素侠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结婚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以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徽洪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蚌埠市淮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乔玉龙、王素侠自愿担保。证据3、借款借据以及放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发放给被告安徽洪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洪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蚌埠市淮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乔玉龙、王素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3日,被告安徽洪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补充企业经营用流动资金短缺,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月利率15‰,按月结息,借款人违法借款合同的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2015年10月23日,被告蚌埠市淮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及乔玉龙、王素侠夫妻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分别对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将2000000元转入被告安徽洪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户。按合同约定每月20日为支付利息日,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利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各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洪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蚌埠市淮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及乔玉龙、王素侠夫妻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安徽洪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安徽洪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蚌埠市淮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及乔玉龙、王素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洪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五河县华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蚌埠市淮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及乔玉龙、王素侠对上述应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0元,减半收取11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彩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栗艳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