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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彭桂清与施晓青、施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桂清,施晓青,施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614号原告彭桂清。委托代理人朱洋洋,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晓青。被告施捷。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安能。原告彭桂清诉被告施晓青、施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桂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施晓青、施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安能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桂清诉称:原告与被告施晓青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施晓青因承接建筑工程,自2011年7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1月5日合计借款667,000元,后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署了欠款协议书,并约定由被告施捷作为担保人。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施晓青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施晓青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施晓青归还原告借款667,000元;2、被告施晓青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66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施捷对被告施晓青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施晓青、施捷共同辩称:被告施晓青与原告于2012年1月6日签订了《承诺书》,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被告施晓青已经将松江区永丰街道周新村的拆迁工程项目给原告做了,欠款协议书已经作废,故借款债务已不存在,担保人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欠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施晓青因承接建筑工程,自2011年7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667,000元,被告施晓青承诺2012年3月31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被告施捷承诺担保被告施晓青的欠款责任,一旦出现不能还款的情况,被告施捷将放弃对担保责任的任何抗辩权利,并就担保责任履行担保义务。2012年1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施晓青作为乙方,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甲方承诺自今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乙方任何一项工程进来并给予甲方做了,上述‘欠款协议书’自动作废!乙方下欠甲方多少钱另出欠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条、承诺书等借款凭证佐证《欠款协议书》上借款金额的真实性,分别为:1、2011年7月27日,被告施晓青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此借到杨猛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永丰街道拆迁打点用)”;2、2011年9月8日,被告施晓青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此借到杜隆伟人民币伍万元整(此特处理味丹厂拆迁事)”;3、2011年9月22日,被告施晓青出具《暂借单》一份,载明:“杜隆伟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永丰街道打点办事用)”;4、2011年11月20日,被告施晓青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所借杜隆伟工程款退还时,在退还时其中肆拾壹万(41万)必须退还给彭桂清,以上承诺人民币必须在一个月内退还给彭桂清”;5、2011年11月22日,被告施晓青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彭桂清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于12月22日归还)”。对于2011年11月20日的《承诺书》,原告又提供了4份借款凭证予以佐证,分别为:1、2011年8月5日,被告施晓青出具《暂借单》一份,载明:“杜隆伟人民币肆万元整(用于601厂拆迁)”;2、2011年8月15日,被告施晓青出具《暂借单》一份,载明:“杜隆伟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味丹厂拆迁)”;3、2011年8月27日,被告施晓青出具《暂借单》一份,载明:“杜隆伟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永丰街道资产科保证金)”;4、2011年10月3日,被告施晓青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此借到杜隆伟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用于味丹厂拆迁工程打点)”。以上事实,有《欠款协议书》、《借条》、《暂借单》、《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署的《欠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与其提供的《借条》、《暂借单》、《承诺书》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施晓青向其实际借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施晓青向其借款66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晓青辩称《欠款协议书》以其给予原告包括松江区永丰街道周星村拆迁工程等工程为解除条件,并提供了拆房安全协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无法反映被告施晓青给予原告相关工程的事实,故对于被告施晓青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欠款协议书》上被告施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确认,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该协议书上未载明保证期间,仅约定被告施晓青承诺于2012年3月31日前还清全部钱款,故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施捷承担保证责任,然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施捷主张权利,故被告施捷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施捷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晓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桂清借款667,000元;二、被告施晓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桂清借款逾期利息(以66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彭桂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0元,减半收取5,2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55元,合计诉讼费9,090元,由被告施晓青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