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一终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潘国富、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与李伟、嵩阳县嵩阳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国富,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李伟,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国富,男,汉族,1961年4月14日出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高建松,云南建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委会河湾村理事会。负责人李潮,组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雁,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汉族,1969年3月28日出生。原审被告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委会龙街村。法定代表人杨文忠,主任。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毕海超,男,汉族,1990年12月20日出生,系该居委会主任助理。上诉人潘国富、嵩阳街道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七居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李伟、原审被告嵩阳县嵩阳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街社区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国富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建松,上诉人第七居民小组的负责人李潮及其诉讼代理人杨雁,被上诉人李伟,原审被告龙街社区居委会的诉讼代理人毕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潘国富、李伟系第七居民小组(原名嵩明县杨桥乡龙街居委会河湾村小组)的村民,大湾包地和斗地后地的田地均属第七居民小组的集体土地。1999年,第七居民小组将大湾包地承包给李伟等人耕种管理,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7年6月30日,经核查后重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大湾包水田面积2.40亩(东:李如能,西:杨菊仙,南:大路,北:河埂),旱地0.16亩,无具体的四至界线。2004年5月22日,第七居民小组为民增收创收,整合现有土地资源,将本案所涉土地整体出租给案外人李绍文,租赁期间为10年,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因土地推迟移交,租赁期限顺延至2014年8月1日)等约定。2013年1月20日,经第七居民小组会议(居民小组成员三人、村民代表三人)研究决定,因小组欠潘国富工程款,将本案合同项下集体土地承包给潘国富。2013年2月12日,第七居民小组将河湾村大湾包地13亩和斗地后地27亩承包给潘国富,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有居民小组成员签字确认,合同约定每年每亩2300元,租金每五年递增一次,每亩递增100元,租赁期限20年,若有违约,罚金100000元,并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等约定。2013年3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横地(斗地后地)的土地面积27亩,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大湾包地9.4亩,于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等约定。2013年2月6日,第七居民小组预收大湾包地租金25000元;2014年2月23日,第七居民小组向潘国富实际收取大湾包地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租金21620元(9.4亩X2300元)。第七居民小组拒收潘国富交纳横地(斗地后地)的租金,2014年8月2日,潘国富通过现金进帐的方式将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横地(斗地后地)的租金62100元(27亩X2300元)存入第七居民小组农村信用社账户至今,帐号为:XXX,并以函件方式告知第七居民小组。2014年8月31日,第七居民小组在本案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发出公告欲将斗地后土地重新出租。在诉讼过程中,因情况紧急,法庭已电话告知第七居民小组暂缓出租,2014年9月24日,第七居民小组再次发出公告,并于当日将河湾村斗地后土地30亩承包给李伟,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年每亩3000元,租赁期限5年,若有违约,罚金50000元,并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等约定。河湾村斗地后土地30亩已实际交由李伟耕种管理至今。另查明,2013年,潘国富接收大湾包地后耕种管理至今,2014年4月25日,潘国富为了耕种管理承租大湾包地和斗地后土地,沿地埂新增150X10m水泥电线杆11基;新增JKLYJ-35mm架空绝缘线520米,拉线3把,用电设施工程造价88000元。因本案合同项下土地承包事宜及交付等问题,嵩明县公安局杨桥派出所民警出警多次到现场进行处置。现潘国富认为其与第七居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后,第七居民小组又将横地另行承包,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确认潘国富与第七居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判令第七居民小组为潘国富办理承包土地的交接手续;三、案件诉讼费由第七居民小组承担。后潘国富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三被告赔偿违约金10万元及经济损失2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本案中,第七居民小组将河湾村大湾包地和斗地后地承包给潘国富,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虽属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但未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损害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故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对潘国富要求确认其与第七居民小组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签订本案合同过程中,第七居民小组未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损害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其行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潘国富明知未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土地仍签订本案合同,其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龙街社区居委会是第七居民小组的上级主管单位,但第七居民小组有完全独立的财产、独立的账户,故龙街社区居委会不承担本案民事法律责任;应由第七居民小组承担责任。对潘国富诉请由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完全支持,潘国富与第七居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约定若有违约,罚金10万元,并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等约定,由于潘国富已实际投入用电设施88000元,以及本案合同预期利益等损失,一审法院充分考虑潘国富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判决由第七居民小组赔偿潘国富经济损失7万元,其余部分由潘国富自行承担。对潘国富诉请由三被告赔偿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第七居民小组在本案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自行将河湾村斗地后土地重新出租给李伟,已实际将承包地交由李伟耕种管理至今,在这个过程中,李伟没有过错,且其不属于合同相对方,故潘国富诉请由李伟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第七居民小组答辩认为其不存在违约,也没有给潘国富造成损失等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嵩阳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委会第七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国富经济损失70000元;二、驳回原告潘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353元,由第七居民小组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潘国富及第七居民小组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潘国富上诉称:一、潘国富与第七居民小组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潘国富并未与第七居民小组恶意串通,损害村集体及村民利益。涉案土地并非以家庭承包方式所取得的土地,并不必须经招标、拍卖、公开的方式承包,亦不需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二、第七居民小组拒不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并退还潘国富所交纳的租金62100元。三、一审法院判决第七居民小组赔偿的经济损失金额过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后,在大湾包地架设了蔬菜大棚及配套设施,建盖了三间看守房并修建了一条通往大湾包的通道(道路),潘国富为此投资了28万元。为便于耕种和管理使用,潘国富又投资8.8万元架设电杆电线,接通动力电,上述费用合计36.8万元。若合同无效,第七居民小组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潘国富与第七居民小组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三、判令第七居民小组为潘国富办理承包土地(斗地后地)的交接手续,或判令第七居民小组赔偿违约金10万元、经济损失36.8万元,并退还潘国富所交纳租金62100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第七居民小组承担。第七居民小组答辩并提出上诉称:一、潘国富与第七居民小组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上述合同的签订未依法召开村民会议,系居民小组原负责人违反法定程序将本属于村民承包责任田的土地发包给潘国富,并采取低价、减少面积、超长期限等严重损害集体利益的方式发包,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二、潘国富要求第七居民小组为其办理承包土地交接手续或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将其诉讼请求由办理承包土地的交接手续变更为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合计30万元,上诉请求中又要求办理土地移交手续,该请求超出一审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审理。其二,本案争议的斗地后地,自合同签订后一直处于争议状态,第七居民小组已将土地另行发包给李伟,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其三,潘国富要求第七居民小组赔偿违约金10万元、经济损失36.8万元、退还租金621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合同无效,小组就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经济损失36.8万元无证据证实,且该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请合计30万元范围,不应予以支持。三、一审判决对大湾包土地不作处理有误。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合同无效,就应当判决由潘国富返还合同取得的财产即大湾包土地,电力设施归小组所有,而不应只判决小组承担责任。同时,潘国富对其投入的用电设施8.8万元,一审法院未经鉴定、评估,而仅凭合同及收据认定,属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潘国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潘国富承担。原审被告李伟针对潘国富及第七居民小组的上诉答辩称:李伟承包涉案土地的手续合法,本案与李伟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龙街社区居委会陈述其答辩意见均与第七居民小组一致。潘国富针对第七居民小组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潘国富投资用电设施费用8.8万元是正确的。关于过错责任的问题,即使合同无效,第七居民小组也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潘国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棚杆供货安装协议。2、收款收据(2张单据)。3、上诉人在大湾包地架接蔬菜大棚的现场照片。欲证明:上诉人承包大湾包地后,在大湾包地架接蔬菜大棚,为此支付了蔬菜大棚材料费及安装费156980元。第二组:1、喷灌工程合同。2、收据。3、大棚喷水设备照片。欲证明:上诉人在大湾包承包地上架接蔬菜大棚后,在大棚安装了喷水设备,为此支付材料费及安装费18800元。第三组:1、建房、修路协议。2、收据。3、大湾包地道路现场照片。4、大湾包地看守房现场照片。欲证明:上诉人在大湾包地种植蔬菜,建盖简易看守房三间,修建一条道路,为此支付建房费16800元、修路费15800元。经质证,第七居民小组对潘国富所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于2013年,潘国富未在一审庭审中提交,其在二审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李伟及龙街社区居委会质证意见同第七居民小组。上诉人第七居民小组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欲证明:大湾包土地属于村民承包地。二、会议记录。欲证明:涉案土地原承包人不同意将大湾包土地承包给潘国富,要求小组返还土地。经质证,潘国富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本案所涉大湾包土地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涉土地系两块不同的土地。对证据二因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李伟及龙街社区居委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原审被告李伟及龙街社区居委会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潘国富所提交的三组证据,经核对原件无误,可证实其在大湾包地上的相应投入及所发生费用,且第七居民小组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潘国富所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七居民小组所提交证据一经核对原件无误,可证实大湾包部分土地系村集体成员的家庭承包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事实的意见,潘国富认为一审判决所确认的李伟等人所承包及李绍文所承租的大湾包及斗地后地土地与本案所涉土地无关;同时认为大湾包土地原来并无用电设施,现有用电设施均是其承包后自行架设的。第七居民小组认为小组潘国富所承包大湾包土地面积为10.9亩,该土地系第七居民小组发包给李伟等八户的家庭承包地;同时,对于潘国富在涉案土地架设电力设施,且造价为88000元有异议。对于潘国富及第七居民小组所提关于本案大湾包土地与包括李伟在内八户小组成员的家庭承包地之间关系及大湾包土地实际面积的事实异议,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勘查涉案土地现场,各方均认可本案大湾包地实际面积为10.9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包括李伟在内等八户的家庭承包地与本案土地的关系,因前述家庭承包地与本案所涉土地均位于大湾包,但八户承包地土地面积总和为13亩之多,与涉案大湾包土地面积并不一致,且无法明确相互之间的四至范围,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对于潘国富所架设的电力设施,根据一审勘查现场及潘国富所提交合同及票据,可证实潘国富在涉案土地架设用电设施并花费88000元的事实,第七居民小组所提该事实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另,潘国富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项所诉损失及违约金仅针对斗地后地。对各方无争议的其余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潘国富与第七居民小组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潘国富所诉损失及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潘国富与第七居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第七居民小组将该小组所有的大湾包及斗地后地承包给潘国富使用。涉案土地并非以家庭承包方式所取得,且并未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仅由小组部分成员及村民代表签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该合同的签订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应为无效。潘国富主张合同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潘国富所诉损失及违约金,因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亦为无效,故违约金不能得到支持。损失部分,潘国富于二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所诉损失仅针对斗地后地部分,故对于潘国富二审中所提交大湾包地的投入及损失本院不予审查,对此,一审法院依据潘国富所提交证据,认定其在涉案土地(大湾包及斗地后地)上投入的用电设施费用为88000元,并依据过错责任,判决由第七居民小组承担70000元损失并无不当。潘国富及第七居民小组对损失及违约金部分所提上诉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七居民小组所提因合同无效,故大湾包地应予返还的请求,因第七居民小组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对该主张其可另案诉讼。综上,上诉人潘国富及第七居民小组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潘国富承担676.50元,由嵩阳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承担67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郑会利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