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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诉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47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冯东,系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14914委托代理人王义鹏,系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713913(未到庭)。被告雷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东、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4月12日在息烽县永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5年10月12日在息烽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后生育两子,长子雷大某现年29岁、次子雷小某现年27岁,均已成家立业。在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感情发生了变化,被告经常辱骂和殴打原告,让原告身心疲惫,原告曾在多年前就想提出离婚,但是考虑孩子还小,离婚对子女的影响大,一次次的忍耐和放弃。现被告对原告变本加厉,经常辱骂和殴打原告,不尊重原告,让原告在家中没有地位和尊严,让原告彻底绝望,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某辩称,他与原告夫妻感情是好的,也没有辱骂和殴打原告,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85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5年10月12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子,均已成年且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给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85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已认识一年多,感情基础较扎实。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两子,均已成年且成家。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多年,有较深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之间只是缺少很好的沟通,给夫妻关系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对自己的离婚诉请,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简继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皮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