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高原诉上海市路政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高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原,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湖南路4弄2号402室。委托代理人刘纲,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路政局,住所地上海市徐家汇路579号10楼-13楼。法定代表人戴晓坚,局长。委托代理人傅文园,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岚,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统路958弄1号1807室。上诉人高原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高津浦(2014年4月死亡)、朱银娣(1986年1月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高原、高岚两名子女。上世纪70、80年代左右,高津浦、朱银娣获分配系争的上海市徐汇区湖南路4弄2号402室房屋,承租人为朱银娣,此后变更承租人为高津浦。系争房屋分配后,高津浦、朱银娣、高原、高岚搬入该房屋居住。后朱银娣去世。高岚于1988年搬离房屋。此后该房屋一直由高津浦、高原居住,直至2014年高津浦去世。高津浦户口于1982年3月迁入系争房屋,死亡时注销户口。高原户口于1985年8月迁入系争房屋。高岚的户口于1982年3月迁入系争房屋,后于1988年迁出。2000年5月,因购买系争房屋而填写《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其中记载,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确定为高津浦,共有份额为100%。落款承租人处由高津浦签章,同住成年人处空白。同时,系争房屋的《本户人员情况表》记载家庭成员为高津浦一人。同年12月6日,高津浦与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代理人上海驰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购买系争房屋使用了高津浦的工龄。2001年8月1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由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同年8月7日,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高津浦。同年11月27日,高原前往交易中心领取材料,并在《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上签名,《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中记载:变更登记,收件日期2001年8月1日,申请人高津浦,房地产坐落湖南路4弄2号402室(系争房屋),证件包含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地产登记审核表、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表、建设银行交款凭证等,收件日期2001年8月1日。(注:上海市路政局称此系高原领取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材料,故高原一直知晓系争房屋由高津浦购买的事实;高原称,当时高原陪同高津浦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领取资料,高津浦说累了,坐在旁边,要求高原代其签名,高原领取了一个密封信封后直接交予高津浦,高原并不知晓信封里的内容。)原审另查明,上海市路政局登记名称为上海市路政局(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原审审理中,高原起诉要求判决确认2000年12月6日,原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高津浦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审理中,高岚申请证人鹿美芳到庭作证,证明高原自购房时即知晓系争房屋为高津浦购买并登记为权利人。证人鹿美芳陈述其自1986年居住至系争房屋隔壁,当时系争房屋由高津浦、高原、高岚居住,高原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1998年、1999年左右,其提醒高津浦最后一批购买公房,此后情况不清楚。原审认为,系争房屋购买前,高原已与高津浦居住其中,系争房屋购买后,高原仍与高津浦共同居住其中。购房至今已长达十几年,高原居住其中,却称完全不知晓高津浦购买房屋、不知晓系争房屋的性质变化,此实难以解释。此外,系争房屋购买后,2001年11月27日,高原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领取材料,并在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上签名。上述收件收据中明确记载了日期、申请人高津浦、房屋为系争房屋,还列明材料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等。从该收件收据记载内容可以看出,2001年8月1日,高津浦申请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且可以看出高津浦提交了包含公有住房出售、交款的部分材料。高原于房地产交易中心内、在该收件收据上签名、领取材料,现却称完全不知道领取的是何材料,此明显有悖常理。由此可知,至少自2001年11月27日起,高原应当知道系争房屋购买并办理产权登记事宜,但并无证据表明高原曾对此提出异议,此应视为高原已认可高津浦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事实。故高原现在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九月四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高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计51元,由高原负担。判决后,高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高岚当初瞒着上诉人办理购房手续是别有用心之举,之后也未有任何告知,上诉人即使与父亲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购房事宜只有被上诉人知情。被上诉人既然存在私心,是不可能告知上诉人在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时侵犯上诉人利益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上海市路政局、被上诉人高岚均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十多年前即已知晓其父亲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情况,且在本案诉讼前无证据表明上诉人曾对此提出过异议,故原审法院由此认定上诉人对其父亲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系知情且认可,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在时隔多年且其父亲去世后起诉要求确认其父亲与原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元,由上诉人高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唐建芳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