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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瓦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亚军与郭林才、郭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军,郭林才,郭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瓦初字第261号原告:张亚军,男。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林才,男。被告:郭林生,男。原告张亚军诉被告郭林才、郭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林才、郭林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军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郭林才向原告借现金36000元,被告郭林生系连带担保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据(欠条)一份,当时二人承诺每月还款1500元。但之后原告无数次找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原告只有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林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及同期利息,被告郭林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林才、郭林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郭林才以买卖小货车为由收取原告张亚军3.6万元。后因被告郭林才未能将车辆交与原告张亚军,双方产生纠纷。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于2014年1月2日被告郭林才给原告张亚军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欠条)。我郭林才向张亚军借款人民币叁万陆仟圆整郭林生愿为郭林才做为连代担保人。每月支付张亚军(1500元)。借款人:郭林才。连代担保人:郭林生。收款人:张亚军。2014年1月2日”。后来,被告郭林生又给原告张亚军出具一份保证手续。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据、一份担保手续,二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债务应当清偿。张亚军与郭林才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郭林才应当偿还张亚军的本金3.6万元。张亚军提供的欠条未约定利息,张亚军要求郭林才给付利息,郭林才应从张亚军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张亚军支付逾期利息。郭林生出具有保证手续,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林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亚军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郭林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郭林才、郭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周亚莉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小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