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草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梁顺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顺山,梁国山,段保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草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梁顺山。被告梁国山。第三人段保有。原告梁顺山与被告梁国山、第三人段保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山、第三人段保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顺山诉称,2014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羊场围墙及门房修建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备料,原告出工修建围墙总长310米,门房四间。围墙按实际长度计算,每平方米给付劳务费130元,房屋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给付劳务费260元。其中大门一处,占围墙长度10米,每米给付劳务费130元。砖墩四个,按长度计价,每米给付劳务费130元,不粉刷。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梁国山尚欠原告劳务费48000元,出具欠条是,因被告梁国山本人不会写字,便找来第三人段保有代签姓名,欠条书写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书写欠条时被告梁国山口头承诺最迟按2014年10月底付清欠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在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梁顺山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劳务款48000元,并承担迟延给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梁国山缺席未作答辩。第三人段保有缺席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羊场围墙及门房修建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备料,原告出工。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主要修建围墙总长310米、门房四间、门台及完成其他附属工作。后原告与被告方因工程质量及工程款结算发生了矛盾,原告便停止施工,整个工程未完工。2014年9月29日,被告的妻子找来第三人段保有同原告结算劳务费,当天被告梁国山并不在场。原告书写好欠条后,因被告梁国山的妻子眼睛患病不能签字,便由第三人段保有在原告书写好的欠条欠款人处签署了被告梁国山的的名字。欠条上只书写了欠建房工程款为48000元,对工程量、结算方式、是否完工未注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申请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应给付的劳务费的具体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9月9日,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因原告梁顺山未能缴纳鉴定费用,退回委托。后原告梁顺山再次申请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应给付的劳务费的具体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东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以没有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及未能提供工程量的确切数据,故无法对人工费进行鉴定为由退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梁顺山法庭陈述认可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第三人段保有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梁顺山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一份,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退回委托的函一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梁顺山要求被告梁国山给付工程款48000元,并提供署名为“梁国山”的欠条一份,主张被告梁国山欠其工程款并要求偿还。经查实,该欠条为原告梁顺山书写后,梁某某的署名为第三人段保有代替被告梁国山签署了被告梁国山的名字,当时被告梁国山并不在场。第三人段保有证实,原、被告在原告梁顺山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及工程款结算发生了矛盾,原告梁顺山便停止施工,整个工程未完工。当时书写欠条明确约定,整个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支付原告梁顺山工程款48000元。但因双方发生纠纷,此后原告梁顺山停止施工。欠条上注明的工程款48000元为完成所有工程后的费用,就原告梁顺山已完成的工程量应该支付的工程款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无法确定。原告梁顺山虽申请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应给付的劳务费的具体数额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其完成的工程量不明确且未能缴纳鉴定费用而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对此原告梁顺山负有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梁顺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顺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梁顺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鑫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