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侯永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侯永才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永才。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冉宝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23日,侯永才为冀F×××××车辆在人保保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100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月11日,侯永才雇佣的司机委红叉驾驶该车在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郭家庄村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会朋驾驶的冀F×××××号货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事故认定,委红叉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永才因此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2500元。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侯永才赔付三者车损失3000元。侯永才车损经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73066元,支付公估费5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协商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侯永才的车损进行了重新公估,该公估报告证实侯永才车损为68886元,侯永才支付了公估费48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侯永才与人保保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侯永才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人保保定公司应在相关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侯永才委托保定汇新保险公估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侯永才车损为73066元,人保保定公司提交了河北圣源祥保险��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反驳。后经双方共同协商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侯永才车损进行了重新评估,侯永才车损为68886元。原审法院认为,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为双方共同委托,且双方均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实该公估报告存在瑕疵,故原审法院对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侯永才支付的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5600元及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4800元均是为证实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侯永才支付的施救费25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侯永才出具的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侯永才支付三者损失有赔偿凭证和维修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人保保定公司应当赔���侯永才共计84786元(车损68886元+公估费5600元+公估费4800元+施救费2500+三者损失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侯永才保险赔偿金79986元(将案件款打入原告侯永才指定账户名称为侯永才,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79的银行帐号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侯永才重新鉴定公估费4800元(将公估费打入原告侯永才指定账户名称为侯永才,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79的银行帐号内);三、驳回原告侯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由原告侯永才负担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900元。”判后,人保保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汇新公估公司所产生的鉴定费错误,理由是本案中汇新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鉴定价格明显偏高,系被上诉人单方行为,原审法院在认定损失时所依据也非该鉴定报告,原审法院将该鉴定所产生的损失判决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过高。虽然法院委托进行鉴定,但是该鉴定同样与事实不符,鉴定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该鉴定报告有失公正,不应作为证据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侯永才辩称,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审中,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委托第三方机构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并实际支付了公估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公估费用合法、合理。原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规定,该委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认为车辆鉴定结果过高,但始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对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结果,上诉人虽主张车辆鉴定结果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定汇新保险公估公司及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均是被上诉人为证实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上述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 峰代理审判员 曲 刚代理审判员 马 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全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