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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辖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黄春梅与刘建设、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辖终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梅。原审被告: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草街拓展工业园区古圣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建设。上诉人刘建设与被上诉人黄春梅、原审被告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九法民管异初字第00484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建设上诉称,原审被告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合川区草街拓展工业园区古圣路北侧,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黄春梅依法选择向借款合同相对人即上诉人刘建设住所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宇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