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5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太友与罗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5079号原告:刘太友,男,1963年10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冷雪晖,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文军,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原告刘太友与被告罗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高天、人民陪审员钟历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太友及委托代理人冷雪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军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罗文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太友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文军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罗文军向原告刘太友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刘太友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罗文军”。被告罗文军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刘太友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罗文军向原告刘太友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罗文军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刘太友要求被告罗文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文军向原告刘太友借款,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被告罗文军于2015年11月21日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即时为原告刘太友向被告罗文军催告,原告刘太友主张逾期利息的期限应从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原告刘太友要求被告罗文军从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文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太友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刘太友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罗文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2300,实际收取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罗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正华代理审判员 冯高天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永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