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黄秀云、汪根生等与何彬、倪晋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云,汪根生,汪亚平,何彬,倪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盛卫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137号原告:黄秀云。原告:汪根生。原告:汪亚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小虎,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彬。被告:倪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濉溪路271号。负责人:邓晓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顺礼,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卫东。原告黄秀云、汪根生、汪亚平诉被告何彬、倪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合肥第五支公司)、盛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和2016年1月2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云、汪根生、汪亚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小虎,被告何彬,被告人民财保合肥第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顺礼出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依三原告和被告何彬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盛卫东及合肥万事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申请人撤回了对合肥万事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2016年1月2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根生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小虎,被告何彬,被告人民财保合肥第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顺礼、被告盛卫东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晋中两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云、汪根生、汪亚平共同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何彬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县道006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县道006线27公里700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迎面受害人汪崇明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汪崇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均系死者近亲属,本次交通事故共给我们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有:医疗费1379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197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15000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223551元,合计360905.03元。现具状起诉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三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余下的损失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何彬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被告倪晋中未作答辩,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保合肥第五支公司庭审中辩称:侵权人何彬系无证驾驶,且存在逃逸情节,依据法律规定和投保人与我公司签订的相关保险条款,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若判令我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责享有对被告何彬的追偿权;原告的诉求中部分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侵权人涉及刑事犯罪,我公司不予赔偿;依据保险合同,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盛卫东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原告黄秀云、汪根生、汪亚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三原告主体的身份信息及与受害人之间的联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被告何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倪晋中,在被告人民财保合肥第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桐城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殡葬证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汪崇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证明死者汪崇明抢救的费用为13791.03元。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皖A×××××号小型轿车系由被告盛卫东从合肥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被告盛卫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者,且事发时盛卫东也随车的事实。因到庭的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6月28日12时50分许,被告何彬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桐城市县道0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006线27公里700米处时,车辆转向驶入道路左侧,与迎面汪崇明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彬驾车逃逸,二轮自行车骑行人汪崇明当即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9天,三原告支付受害人医疗费13791.03元。桐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及抢救经过记载:入院时受害人汪崇明入院诊断神志清楚,查体合作,治疗后明显好转,但在2015年7月17日14:14时突发意识不清,呼吸及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27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桐公交认字(2015)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彬负全部责任,汪崇明无责任。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倪晋中,系由被告盛卫东从合肥万事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使用,车辆实际管理人盛卫东明知被告何彬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仍将肇事车辆交由被告何彬驾驶,且事发时本人随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合肥第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2日24时止。另查明,受害人汪崇明生前系桐城市青草镇夏星村甘湾2号村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黄秀云系死者汪崇明之妻,汪根生、汪亚平系死者汪崇明的儿子和女儿。2015年8月26日,三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因此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审理中,经本院依法释明,三原告仍坚持仅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合肥第五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2015年11月27日本院依据三原告和被告何彬申请,追加盛卫东及合肥万事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2015年12月31日,三原告及被告何彬撤回了对合肥万事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和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经本院核定,原告黄秀云、汪根生、汪亚平因此起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3791.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3、营养费:19天×30元/天=570元;4、护理费:19天×104元/天=1976元;5、办理丧葬事宜费用12500元;6、丧葬费25447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死亡赔偿金为9×9916元/年=89244元。合计204098.0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合肥第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仍在保险期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三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合肥第五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死者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人员工资标准酌定104元/天,考虑办理丧葬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12500元,死者的死亡必然给三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9916元/年计算。被告人民财保合肥第五支公司是否行使追偿权由其自行决定,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三原告不要求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秀云、汪根生、汪亚平各项损失120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涛审 判 员 张春丽人民陪审员 华朝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费 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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