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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从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从典,马长生,张为斌,王立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从典,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长生,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代理人邝林林,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倩,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为斌,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邝林林,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倩,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王立成,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曹宏伟,总经理。上诉人张从典、马长生因与被上诉人张为斌、原审被告王立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5日23时40分许,马长生驾驶鲁A125**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北园高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生产路上口处,适遇张从典驾驶鲁AT53**号出租车同方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长生弃车逃逸。2015年5月2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济(高速)公交认字(2015)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长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从典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经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委托,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济价鉴字(2015)8401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84014号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起事故造成鲁AT53**号现代轿车损失价格为2610元。2015年5月29日,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AT53**号现代轿车拆解后进行重新鉴定,作出济价鉴字(2015)8401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84017号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起事故造成鲁AT53**号现代轿���损失价格为7736元。详见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清单。注:原济价鉴字(2015)840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废。又查明,鲁A125**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张为斌,王立成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天安财险山东公司系鲁A125**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从典与济南恒通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签订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张从典承租鲁AT53**号轿车一辆,张从典每月缴纳承租费共计437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为斌、王立成提供张为斌与王立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载明:“鲁A125**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车主:张为斌)由张为斌卖给王立成,车价为伍万玖千元整。2013年7月8日之前,所有违章、债务纠纷、法院查封等一切事宜,由张为斌承担;2013年7月8日之后,所有违章、债务纠纷、法院��封等一切事宜,由王立成承担”。张从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张为斌、王立成于案后可以随时写协议。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较大争议,一、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张从典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马长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为斌为法定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要求王立成承担责任。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情况,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天安财险山东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马长生、张为斌、王立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及认定马长生事故后逃逸有异议。1、从法律上讲,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的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事实上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张从典追尾马长生的车辆,因此,张从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而非无责。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85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事故后,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事实上张从典从后方追尾马长生车辆后,张从典下车动手打马长生,致马长生受伤。经鉴定,马长生伤情为轻伤二级,有伤情报告证明该事实,在当时的情况下,马长生基于维护人身安全的考虑,为了躲避张从典的殴打才离开了事故现场,绝非逃避法律责任而离开,马长生因此不应被认定为逃逸。综上,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长生负全责及逃逸是错误的。对于马长生的异议,张从典解释称其并没有动手打马长生。并认为马长生颠倒事实,并有毁灭、伪造证据的嫌疑。事实是2015年5月5日23点38分,张从典由济南西客站驾驶出租车搭乘两名乘客行驶至生产路与北园高架交叉的行车道上,马长生车辆停车滞留且未在后方150米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车辆碰撞。后马长生摇晃下车咆哮着拳击张从典头部,阻止张从典报警,并抢夺张从典手机。马长生、张为斌、王立成辩称,事故发生时,因为马长生驾驶车辆在匝道上发生故障临时停车,并且马长生已经打开了4闪灯,此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张从典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车辆导致追尾,与马长生无关。1、打人事件已经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与本案无关;2、张从典所陈述的马长生醉酒无事实根据也没有证据证实;3、张从典所陈述马长生有毁灭、伪造证据的嫌疑没有事实依据;4、马长生提交公安局天桥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马长生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因此马长生请求对张从典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所陈述的部分事实不予采信。张从典对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长生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马长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从典不承担事故责任。马长生、张为斌、王立成虽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故原审法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公安交警机关系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均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门知识,故其作出的马长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分析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应予采信。据此并结合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原审法院确认马长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从典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张从典的车辆损失。张从典依据84017号车损鉴定结论书主张车辆损失7736元。天安财险山东公司认为,张从典应提供损失物品的影印件以确认涉案物品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长生、张为斌、王立成提出异议,首先,受损车辆的所有者为恒通公司,应由车辆所有人对修车费用进行主张,张从典主张修车费用属于主体不适格,再者马长生等未参与车辆定损及维修,且该车辆维修费用经过同一家鉴定中心的两次鉴定,且两次鉴定结论相差很大,尤其是第二次的鉴定结论明显过高,对如此不严谨的鉴定报告马长生等不予认可。张从典所提供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无法证明其车辆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其车辆损失应当以实际支付或发生为准,张从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维修明细及发票,因此对张从典的主体资格及其车辆损失数��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84017号车损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委托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对车辆拆解后作出的,具有较高的可信性。马长生等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异议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84017号车损价格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至于马长生等对张从典主体资格的异议,因张从典与恒通公司签订有出租汽车租赁运营合同,张从典作为出租车的承租人享有营运支配权及相应收益,故张从典对车辆损失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原审法院对张从典的车辆损失确认为7736元。三、张从典的车辆承包金损失费。张从典主张车辆承包金损失共计10267元,提交出租汽车租赁运营合同及协议书(张从典与出租人段文兴)各一份以证实张从典每月支付恒通公司的承包金为4378元,支付段文兴1122元。张从典还提供承包金收据���宗及恒通公司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每月向恒通公司交两次,每次交2189元。最后一次交费是6月9日。因为4月25日是交的5月上半月的承包金,从2015年4月25日开始计算,按照5500元每月计算至2015年7月底合同终止。马长生、张为斌、王立成对租赁运营合同及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从典所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改变事故车辆的车主为恒通公司,张从典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张从典应提交出租车行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数字及每月承包金的支付凭证。张从典所主张的承包金损失法律上只支付车辆在维修期间的,马长生等对此项请求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天安财险山东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物品损失的2000元,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从典虽然主张的是车辆承包金损失,但其实质上属于停运损失的范围,对其合理的损失应予支持。关于车辆承包金的计算期间问题,张从典主张的期间系从2015年5月初计算到2015年6月底,时间明显过长,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张从典确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需要一定的维修期限,结合其车辆的实际损坏情况并遵循合理性原则,原审法院对张从典的停运期间酌情认定为30天。因该期间内张从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已向恒通公司缴纳4378元,故原审法院对张从典的车辆承包金损失确认为4378元。四、张从典的交通费。张从典提交交通费部分单据一宗以证实事故发生后,从南外环到北园派出所,再到高架桥交警大队之间往返支出的交通费��,只主张2000元。马长生、张为斌、王立成认为,张从典仅仅起诉的财产损失,本案中未涉及人伤,且张从典所提供的出租车发票时间次数与其乘数并不吻合,张从典提供了部分定额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天安财险山东公司意见同上。原审法院认为,张从典提供的单据并不足以证实全部与本次事故处理有关,不予全部采信。鉴于发生事故后张从典为处理事故必然支出部分交通费,原审酌情认定张从典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长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从典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依法予以采信。马长生作为鲁A125**号车辆的驾驶人,且存在逃逸行为,应对张从典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为斌虽系鲁A125**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与王立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能够证实鲁A125**号车辆已转让给王立成,并且张从典亦未能举证证实张为斌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过错,故张为斌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张从典明确表示不要求王立成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天安财���山东公司作为鲁A125**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交强险财产损失可用额度为2000元,故天安财险山东公司应承担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马长生还需承担张从典的车辆损失5736元、车辆承包金损失437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614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从典车辆损失2000元。二、马长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从典车辆损失5736元。三、马长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从典车辆承包金损失4378元。四、马长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从典交通费500元。五、驳回张从典对张为斌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张从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从典负担111元,马长生负担18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马长生负担。上诉人张从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所有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确凿。出租车承包金与误工营运损失不应混淆,原审对上诉人的出租车承包金没有全额赔偿,但上诉人有支出单据、承包协议、出租车公司证明、诊断证明、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涉案车辆保险公司被列入一审被告,有意增加上诉人诉累,此案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2000元,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的交通费2000元是自2015年5月5日夜案发、马长生逃逸期间至本案诉讼,上诉人往返于公安机关、医院等单位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判决由马长生、张为斌向上诉人连带赔偿车辆损失7736元、车辆承包金损失10267元、交通费2000元;所有诉讼费用、鉴定、执行产生的费用由马长生、张为斌承担。上诉人马长生对于上诉人张从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500元交通费应由天安财险山东公司依法承担。张从典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及车辆承包金证据不足,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涉案车辆已由张为斌卖给王立成,张为斌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为斌对于上诉人张从典的上诉答辩称:我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车已经出卖给王立成。上诉人马长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认定的500元交通费应由天安财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审认定的车辆损失费7736元,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且证据不足。原审认定的车辆承包金4378元,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张从典对于上诉人马长生的上诉答辩称:马长生涉嫌醉酒驾驶逃逸,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虽然本案事故责任很明确,但有关案件事实未调查清楚,在民事诉讼中不影响马长生和张为斌所应承担的责任。从案发至2015年7月6日的承包金10267元,是张从典在与恒通公司合同有效期内实际交纳数额,至于误工费张从典已在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交通费2000元是上诉人从案发直至本案起诉前的部分替代交通费,单据确凿。《物权法》规定,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所有人应自机动车交付30日内向车管所进行登记,目前根据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现在车辆所有人仍为张为斌,所以张为斌在本案中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我与恒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在本案中是驾驶人、受害人,所以我作为原告主张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为斌对于上诉人马长生的上诉答辩称:同意马长生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王立成、天安财险山东公司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本案中张从典虽未提供相应的车辆维修单据,但根据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张从典的车辆损失7736元足以认定。因张从典与恒通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租赁运营合同,本案事故发生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张从典作为承租人对出租车享有营运及收益权,故本案中张从典有权主张车辆损失。���于车辆承包金损失,根据张从典提交的出租车运营合同、承包金收据及恒通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向恒通公司交纳了2015年5月、6月的车辆承包金8756元。因张从典的车辆为营运车辆,该车辆因事故受损后进行维修期间必然产生停运损失,本案中张从典所主张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应属于停运损失。因张从典未举证证实其车辆的维修期间,原审酌定张从典的停运期间为30天,并以该期间的车辆承包金4378元为其合理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关于交通费,张从典虽提交部分交通费单据,但其用途并不明确,基于本案事实,原审酌定张从典为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为500元,亦无不当。因本案交通事故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未有人员因交通事故受伤,张从典的交通费并非因受伤就医治疗而发生的费用,因此依法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审确定由侵权人马长生予以���偿,符合法律规定。张从典另主张本案中天安财险山东公司不应参加诉讼,张为斌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从典、马长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张从典、马长生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