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开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南通市宏强盐化有限公司与佳诚印染(南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宏强盐化有限公司,佳诚印染(南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南通市宏强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富北路北首8号。法定代表人唐跃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红芬,北京市亿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诚印染(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开发区秀山东路850号。法定代表人蒋春雷,总经理。原告南通市宏强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与被告佳诚印染(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红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强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佳诚公司存在长期的纯碱、无明粉等染色助剂买卖业务。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佳诚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22000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佳诚公司偿付上述货款。被告佳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纯碱、无明粉等染色助剂买卖业务,原告为供货方,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余欠原告货款22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载明前述余欠货款金额及计算截止日期的“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加之被告人员散走,原告遂于2015年8月17日起诉来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往来询证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业已存在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既已确认欠付原告货款22000元,在未明确给付期限的情况下,应及时支付价款。其拖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佳诚印染(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宏强盐化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被告佳诚印染(南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 贇人民陪审员 赵秀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