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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3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婷、谭宣友与叶长川、留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谭宣友,叶长川,留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948号原告:张婷。原告:谭宣友。被告:叶长川。被告:留小英。原告张婷、谭宣友与被告叶长川、留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练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婷、谭宣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长川、留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婷、谭宣友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叶长川以购买丽水市信息产业园办公楼为名向原告夫妻陆续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八张,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上述款项,原告均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至两被告的银行帐户,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用途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10月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上述借款,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日止,本金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利息78万元,2015年11月2日起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长川、留小英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诉称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八张,约定借款利率月息3%。上述诉称与事实不符。1、原告出具的八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不在原告起诉状陈述的时间(2013年10月份起)内。因此该笔借款不属本案范围。2、另七张借条总共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其中2014年4月11日、5月23日两笔各20万元有利息约定,约定利息为月息3%,其余5张借条13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3、2014年4月11日借条金额20万元无被告的收条(借款合同有约定,收到款项后应当出具收据),因此,原告应提供该笔款项的转帐凭证。二、从2014年3月3日至今,被告已归还给原告人民币1819060元。三、被告叶长川、留小英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所有借条都没有被告留小英的签名,除非是被告留小英结婚登记之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否则被告留小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结合被告已归还的款项,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谭宣友、张婷系夫妻关系。被告叶长川、留小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起,被告叶长川多次向原告谭宣友、张婷借款,并出具借条八张,共计190万元,其中2013年8月29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13日分别借款20万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其余借条未约定利息,2014年4月11日的借条无收条,其余借条被告均出具相应的收条。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两原告向两被告打款共计3330445元,两被告向两原告打款共计1808260元,其中2014年4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信用卡消费转帐给被告留小英30万元。另查,被告叶长川向原告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同居关系,并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信息、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留小英流动人口登记表,借条八张、收条七张,原告向被告打款的凭证,遂昌县人民法院(2015)丽遂商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丽商终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在庭前提供的向原告打款的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叶长川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两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数额的问题,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双方的资金往来较多,在被告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情况下,无法排除双方存在临时借款周转的可能性,如认定被告打给原告的款项均系归还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将有失公允,故本院以双方往来款项为基础相互冲抵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详见附表),经结算,被告叶长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579985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叶长川抗辩其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条无收条,但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转帐凭证,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留小英抗辩其与被告叶长川婚姻登记之前的借款,不应由其共同归还,因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同居关系,而在2014年9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起算,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叶长川、留小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长川、留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谭宣友、张婷借款本金人民币1579985元;二、驳回原告谭宣友、张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0元,减半收取14520元,由原告谭宣友、张婷负担6270元,被告叶长川、留小英负担8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练 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本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