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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德清雄峰铸造有限公司与方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雄峰铸造有限公司,方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1民初7号原告德清雄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干山集镇碧云街18号。法定代表人陈金茹。委托代理人董英,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飞。原告德清雄峰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方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不服德劳人仲案字(2015)第734号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18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元。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应支付工资及补偿金存在争议,德劳人仲案字(2015)第734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18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元,原告认为其无需向被告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如对终局裁决不服,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不服终局裁决的,则需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德劳人仲案字(2015)第734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补偿金数额均未超过德清县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范围,应为终局裁决,在该裁决未被撤销的情形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德清雄峰铸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璐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傅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