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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芦秀花、隋松苹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窦君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秀花,隋松苹,隋松芝,隋松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窦君君,高祀亭,交运集团公司,杨振东,青岛交运集团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芦秀花。原告隋松苹。原告隋松芝。原告隋松娜。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增常,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君君。被告高祀亭。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栋臣。委托代理人许健。被告杨振东。被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原告芦秀花、隋松苹、隋松芝、隋松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窦君君、高祀亭、交运集团公司、杨振东、青岛交运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秀花、隋松苹、隋松芝、隋松娜在本案开庭前撤回对被告杨振东、青岛交运集团公司的起诉。本案开庭时,原告芦秀花、隋松苹、隋松芝、隋松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增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富,被告窦君君、高祀亭,被告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栋臣、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秀花、隋松苹、隋松芝、隋松娜诉称,2015年10月17日8时50分许,被告窦君君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受害人隋汝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隋汝智死亡。鲁B×××××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交运集团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7843.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窦君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营运人是被告高祀亭,被告窦君君系被告高祀亭雇佣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窦君君在本案中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祀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营运人是被告高祀亭,被告窦君君系被告高祀亭雇佣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高祀亭在本案中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但该车辆由被告杨振东运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交运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8时50分许,被告窦君君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辛兴镇隋家沙岭村路口处驶入道路左侧,与顺行左转弯的受害人隋汝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隋汝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窦君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隋汝智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受害人隋汝智出生于1946年6月2日。原告芦秀花系受害人隋汝智之母,原告隋松苹、隋松芝、隋松娜系受害人隋汝智之女。原告芦秀花另有扶养人隋汝义。被告窦君君驾驶的鲁B×××××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主张鲁B×××××号车辆的实际营运人系被告杨振东,原告及被告窦君君、高祀亭对此无异议。被告高祀亭主张其从被告杨振东处转包鲁B×××××号车辆,被告窦君君系被告高祀亭雇佣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原告及被告窦君君对此无异议。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青岛交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926.95元、死亡赔偿金321442元(29222元/年×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1615元、丧葬费25119元、误工损失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冷冻费240元、殡葬服务费2047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4926.95元、死亡赔偿金321442元、丧葬费25119元,上述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9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窦君君、高祀亭、交运集团公司按9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窦君君、高祀亭无异议,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23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诸城市辛兴镇辛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及加盖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原件核对无异章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窦君君与受害人隋汝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受害人隋汝智死亡、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窦君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隋汝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近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车辆受损,有权主张相应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确认的损失为351487.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芦秀花主张其系受害人隋汝智的被扶养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来源依据是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后导致的被扶养人逸失利益的损失,其属于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后个人收入中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累积部分的减少范畴,故而在计算时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相关联,应以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情况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原告提交的受害人隋汝智的教师资格证、退休证、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证及发放工资的银行存折、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隋汝智系城镇居民,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隋汝智系城镇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原告芦秀花另有扶养人隋汝义,虽然隋汝义出生于1941年9月10日,至受害人隋汝智死亡时的年龄为七十四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但是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在子女丧失劳动能力时即可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亦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告主张因扶养人隋汝义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扶养人一人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芦秀花共有两个扶养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61.50元(18323元/年÷2人)。被扶养人芦秀花出生于1922年1月26日,至受害人隋汝智死亡时年龄为九十三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五年。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807.50元(9161.50元/年×5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1615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属死亡赔偿金范畴,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种情形下,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8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三人五天的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误工损失为1200元(80元/人/天×3人×5天)。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和本地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金,原告近亲属隋汝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且受害人隋汝智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认定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有权主张该项损失。依照原告与被告高祀亭、窦君君陈述,可以确定被告窦君君系被告高祀亭的雇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被告窦君君并非被告交运集团公司的职工,故本案并非单位侵权,应按自然人侵权标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冷冻费、殡葬服务费,上述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原告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26.95元、死亡赔偿金367249.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807.50元)、丧葬费25119元、误工损失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407995.45元。因被告窦君君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4926.95(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共计293068.50元,因被告窦君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被告窦君君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隋汝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窦君君的赔偿责任。结合被告窦君君驾驶机动车,受害人隋汝智驾驶非机动车这一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窦君君与受害人隋汝智之间的责任比例为90%:10%,即被告窦君君需对原告上述损失的9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263761.65元。被告高祀亭作为雇主,应当与被告窦君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窦君君、高祀亭应当承担的263761.65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即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比例为70%,但该条款未考虑到主次责任比例的多样性,更未考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比例的上浮问题,而将主次责任比例固定为70%,一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超过70%时,该条款便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故责任比例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之规定,系无效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比例为70%,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开庭前撤回对被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杨振东的起诉,系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芦秀花、隋松苹、隋松芝、隋松娜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4926.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秀花、隋松苹、隋松芝、隋松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共计263761.65元;三、驳回原告芦秀花、隋松苹、隋松芝、隋松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8元,减半收取4384元,由原告芦秀花、隋松苹、隋松芝、隋松娜负担8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