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邹建青、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与邹建青、荣成市富堂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建青,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荣成市富堂实业有限公司,毕建军,毕然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82执异7号异议人邹建青。申请执行人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办事处主任。被执行人荣成市富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被执行人毕建军。被执行人邹建青。被执行人毕然九(曾用名毕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与被执行人荣成市富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富堂公司)、毕建军、邹建青、毕然九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邹建青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邹建青称,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做出(2012)荣执字第879-2号执行裁定,查封我的位于荣成市石岛黄海中路205号房屋(房权证号20××67)一处(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异议人已于2003年4月1日申请从荣成富堂公司退股,股东会于2003年5月6日做出决议同意申请人退股,自己的所有股份转让给毕建军,该份决议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公司其他资产及全部债权、债务由荣成富堂公司全体股东(毕建军、毕涛、刘新海)所有和承担”,自此异议人不再是荣成富堂公司的股东,异议人所有退股手续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且退股申请书、股东决议以及股东股份转让的所有证明已交荣成市房管局备案登记,故异议人不应当再为该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2012)荣石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是荣成富堂公司所负债务,异议人认为应当由荣成富堂公司和其他三位股东承担付款责任,与异议人无关。即使法院判决由异议人承担责任,也应当由毕建军承担,而不是由已经退股的异议人来承担。综上所述,法院查封异议人的房产于法无据,请求撤销(2012)荣执字第879-2号执行裁定,依法解除查封。本院在审理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与荣成富堂公司、毕建军、邹建青、毕然九借款纠纷一案中查明,2010年7月16日,毕建军、邹建青、毕然九签订一份荣成富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一份,在尚存遗漏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即将公司房产低价分配处置给各股东及其他人,且未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三股东在公司终止经营后,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的义务,再进行依法清算。荣成富堂公司股东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三股东应对荣成富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9月11日,本院做出(2012)荣石商初字第17号生效民事判决:荣成富堂公司、毕建军向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清偿借款1150000元,邹建青、毕然九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荣成富堂公司、毕建军、邹建青、毕然九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做出(2012)荣执字第879-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邹建青所有的涉案房屋。异议人邹建青提出异议时,提供退股申请书一份,荣成富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一份,均为复印件。退股申请书内容为:邹建青因家庭原因,要求退出在荣成富堂公司的股额40万元,提请股东大会表决,申请人邹建青,2003年4月1日。荣成富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为:荣成富堂公司现有楼房一座,位于石岛黄海北路,高四层,长六间,自北向南的第一至三间的1至4层划归邹建青所有,包括所占土地及相应的东街,抵顶邹建青原在公司投资的40万元(占41%的股份)。公司其他资产及全部债权、债务由荣成富堂公司全体股东(毕建军、毕涛、刘新海)所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2012)荣石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邹建青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做出(2012)荣执字第879-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邹建青所有的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邹建青在执行异议中主张本院(2012)荣石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应清偿的债务系荣成富堂公司所负债务,应当由荣成富堂公司和其他三位股东承担付款责任,与其无关,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事项。对于异议人邹建青提出即使法院判决由其承担责任,也应当由毕建军承担的主张,其应在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之后,另行通过其他程序主张权利。故异议人邹建青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邹建青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学科审 判 员 宁小杰代理审判员 于浩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