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韩相常与马姣娥、龚一峰、任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相常,马姣娥,龚一峰,任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509号原告韩相常,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博湖县。委托代理人吴识华,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姣娥,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博湖县。被告龚一峰,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博湖县。被告任秀花,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博湖县。原告韩相常诉被告马姣娥、龚一峰、任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相常到庭、被告马姣娥、龚一峰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秀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相常诉称,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被告马姣娥、龚一峰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736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千分之十六,由被告任秀花提供担保,因被告马姣娥、龚一峰下落不明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73600元,利息47579.52元,合计321179.52元。被告马姣娥、龚一峰、任秀花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马姣娥、龚一峰向原告借款19584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六,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人为任秀花。2015年1月5日被告马姣娥、龚一峰向原告借款2576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人为任秀花。2015年1月7日,被告马姣娥、龚一峰向原告借款52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五,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人为任秀花。另查明,原告韩相常于2016年2月3日撤回对被告任秀花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相常与被告马姣娥、龚一峰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被告马姣娥、龚一峰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韩相常与被告马姣娥、龚一峰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韩相常已向被告马姣娥、龚一峰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马姣娥、龚一峰应向原告履行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出具的三份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共借款本金为2736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姣娥、龚一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相常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21179.52元(其中本金273600元,利息47579.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8.4元,保全费2122.8元,合计8231.2元,由被告马姣娥、龚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胜兰审 判 员 解 燕人民陪审员 曹文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治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