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邱立军,邱达义,刘素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邱立军,邱达义,刘素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5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3号荣超商务中心A栋05整层、06整层、11至14整层、23至26整层、35至38层整层。负责人王业。委托代理人郑兴宝,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立军,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邱达义,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刘素贤,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诉被告邱立军、邱达义、刘素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雅斯、人民陪审员吴宝荣、郭丙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兴宝、李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邱立军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邱立军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65万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邱立军向原告提交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被告邱立军向原告申请借款65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邱达义、刘素贤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邱达义、刘素贤以其自有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给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邱立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邱立军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结清)合计537555.55元【其中本金(当前本金)506214.45元,罚息(延迟费用到期)31341.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8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原告对被告邱达义、刘素贤用于抵押的房产【即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东X巷XXX路XXX号XX栋(原XX东X巷住宅X栋)XXX号房】享有抵押权,房产处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邱立军继续清偿;4、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三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邱立军(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6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5日,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结息日、每月还款金额均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甲方有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邱达义、刘素贤(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东X巷XXX路XXX号XX栋(原XX东X巷住宅X栋)XXX号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5万元。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据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显示,贷款金额为65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罚息利率为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日为起息日在每月的对应日期,还款方式为定额供还款法,借款人每月定额还款9750元,最后一期还款息随本清。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邱立军的指定账户发放了65万元贷款。据原告提交的账户清单显示,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邱立军尚欠借款本金506214.45元,延迟费用到期31341.1元,原告主张延迟费用到期即罚息(含复利)。原告在庭审中称借款合同已经于2014年11月2日到期,被告邱立军尚欠最后一期利息及本金。另,本案起诉状于2015年12月17日送达被告邱立军。以上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转账凭证、支用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起诉状兼具解除合同的意思,本案起诉状送达被告邱达义时,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该项诉求的目的已实现,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被告邱立军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对原告的借款本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予以照准。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邱达义、刘素贤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东X巷XXX路XXX号XX栋(原XX东X巷住宅X栋)XXX号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5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据此取得抵押权,有权就处分上述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以65万元为限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邱立军继续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6214.45元及罚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8日为31341.1元,此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对被告邱达义、刘素贤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东X巷XXX路XXX号XX栋(原XX东X巷住宅X栋)XXX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处分上述抵押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以65万元为限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邱立军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7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前述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雅 斯人民陪审员 郭 丙 英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鸣(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