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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3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东岳诉被告徐景峰相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岳,徐景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3692号原告:李东岳,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王市镇。被告:徐景峰,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王市镇。原告李东岳诉被告徐景峰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岳诉称:李东岳2002年在自家宗地上盖房屋一处,该房屋位于王市镇东城街路南,东靠壕,北边马爱强,南边潘允祥,西邻徐景峰,徐景峰门前七尺公共出路是李东岳家唯一的出路,现被徐景峰加高阻拦不让李东岳家人出行,李东岳家人只得寄住他人家中。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徐景峰停止阻碍李东岳出行,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景峰承担。李东岳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李东岳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王市镇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徐景峰所堵的出路是李东岳家唯一的出路;证据三、王市镇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一组、集二组、集三组、集四组证明,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以及被告占用的通道系公共出路;证据四、照片两张,证明徐景峰堵出路的事实;证据五、协议书,证明李东岳土地使用权属及出路的情况。徐景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徐景峰缺席,属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李东岳所举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该证明内容有二:一是四村民组不认可徐景峰的土地转让协议;二是李东岳与徐景峰两家门前7尺宽的出路是两家的共用通道。本院认为,证明内容一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明内容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对证据五,该协议书显示系由李学俊(李东岳父亲,已去世)与四生产队的代表所签,但是未加盖生产队的印章,且四生产队的代表也未出庭作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东岳在王市镇东城社区有住房一处,位于东城街路南,东靠壕,北边马爱强,南边潘允祥,西邻徐景峰。徐景峰门前七尺出路系其与李东岳家共用,并且是李东岳家唯一的出路。现徐景峰在该出路其修建的水泥地上堆放有砖块等杂物,妨碍了李东岳的出行。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所居住的的房屋和土地虽未进行相关不动产登记,但实际占有使用,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原、被告之间系相邻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徐景峰在共用出路上修建水泥地,其相对于李东岳门前土路的“加高”,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尚在合理范围,不构成对李东岳通行的妨害;但该共用出路系李东岳房屋唯一的出路,徐景峰在该出路上堆放杂物的行为,显然对李东岳的通行造成了妨害,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东岳要求徐景峰停止阻碍出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排除妨害,清理其与原告李东岳共用出路上的杂物。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邵 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彦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