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戴晓龙与张峻峰、王华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峻峰,戴晓龙,王华江,姜典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峻峰,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慧荣,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晓龙,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子慧,莱州市文昌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经纬,莱州市文昌路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典斌,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兴民,莱州市永安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峻峰因与被上诉人戴晓龙、王华江、姜典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戴晓龙诉称,我与三被告是雇佣关系,三被告合伙成立了一家飞宇石英砂粉厂,没有工商登记。2010年6月23日下午,我在该厂工作时因梯子折断摔伤右上臂、腰背部,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1年5月17日因拆除钢板二次手术再次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0568.44元。2011年5月30日到莱州市中医医院伤残鉴定所鉴定伤情符合八级伤残,误工时间5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医疗费20568.44元、残疾赔偿金13675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25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4591.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王华江辩称,原告和其他几个被告我一个也不认识,我也没与其他被告合伙经营砂粉厂。我是自己经营一家砂粉厂,在夏邱平村,工商登记是销售公司,没有加工登记。这个事故我不知道,也跟我没有关系。事实是:2010年6月份,我将三号机除尘设备(生产大理石粉设备用)的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周明顺与张磊峰。周明顺、张磊峰承包了该安装工程后,便找到了被告张峻峰商议有关事宜,因被告张峻峰无这方面的安装技术,又没有安装工人,便想到了被告姜典斌。由于姜典斌多年来一直从事设备安装,有设备安装技术及丰富的安装经验,便主动提出了安装方案,并提出由他承包进行设备安装。这些事情开始我并不知情,是后来听张峻峰说的。至于姜典斌带领原告等工人进行设备安装到发生事故,我不知道,也是后来听他们说的。就本案而言,是一个承揽安装工程合同关系,对于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这与定作人无法律上的关系。在本案中,我选任周明顺、张磊峰进行设备安装没有过失。至于他二人又将该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别人,与我无关,原告的受伤与我无直接因果关系。另外,我与周明顺、张磊峰之间约定,他二人承揽我的设备安装工程后,到该工程安装完成、设备调试成功、能够正常进行生产后才交付给我,我将约定的安装费用两万五千元一次性给付他二人。至于他二人怎样安装、找谁来安装,安装工程款怎样分配都由他二人自己决定,与我无关,我也不干涉。总之,原告受到的伤害,并不是由我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而完全是因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告诉。原审被告张峻峰辩称,我和原告所说的飞宇石英砂粉厂一点关系也没有,也没有跟人合伙干砂粉厂,我也不认识原告和其他被告。原告受伤和造成的损失与我无关,不应由我赔偿。事实是:1.飞宇石英砂粉厂是王华江所有,有王华江与槐树村的土地租赁合同为证。原审中王华江称他的厂子叫祥凯公司,工商登记祥凯公司是2012年3月15日才注册的,经营石粉。而事故发生时间是2010年6月23日,土地租赁合同是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也就是说,王华江当时是无证经营,没注册,叫什么名都行,他当时给我的名片是叫飞宇公司。王华江与张峻峰录音及设备供应商刘国新的录音资料都能证明厂子为王华江所有,是王华江购买的设备。2.张磊峰和周明顺从王华江手中承揽了三号机的安装工程后,又包给了张峻峰。证据有:张峻峰和张磊峰的通话录音,张峻峰问:“您当时揽这个工程的时候,王华江也没给您写个条,一点文字性东西也没有?”张磊峰:“没有,包括预算,我就说包给您,我从中抽两个”,证明张磊峰承认从王华江处承包了此工程后,又转包给了张峻峰。张峻峰与周明顺的录音,张峻峰“我不知当时您俩包这个工程,完了,款到最后结的怎么样了?”张峻峰“钱给我了,当时你俩留2000元钱”。周明顺没反驳,表示承认。可以证明该工程是张磊峰和周明顺从王华江手中承揽后又包给了张峻峰。3.张峻峰转包给姜典斌。姜典斌承包了该工程后,雇佣了戴晓龙等工人进行安装,姜典斌是戴晓龙的雇主,戴晓龙受伤应由姜典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有:(1)姜典斌给张峻峰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姜典斌从张峻峰手中承包了该工程。(2)张峻峰与王华江的录音,证明王华江承认活是在他厂子干的,戴晓龙是在他厂子受伤的,工程最后包给了姜典斌。(3)原告提供的其妻子与张峻峰的录音,在二审时,戴晓龙承认工资是姜典斌发给他的。这些都能证明戴晓龙和姜典斌是长期雇佣关系,戴晓龙的工资是姜典斌发给他的,张峻峰从来没有给戴晓龙发过工资。(4)原告提供的与姜典斌的录音中,戴晓龙说是姜典斌叫他去干的,一天120元。也是姜典斌谈的,能证明姜典斌雇佣了戴晓龙。(5)原告提供的张峻峰与戴洪祥的录音,张峻峰说自己是“第三也行,第四也行,我给姜典斌介绍这个活,我只是介绍人”。说明张峻峰把活介绍给了姜典斌了,张峻峰和戴晓龙从前根本不认识,既没和他谈工资、叫他去干活,也没给他直接发过工资、也没给他交过医疗费,和他没有雇佣关系。(6)证人苑某也能证明最后是姜典斌承包了该工程。综上,发包人王华江的设备安装工程,首先发包给了张磊峰与周明顺,第二次又转包给了张峻峰,张峻峰最后转包给了姜典斌,是层层承揽或层层分(转)包,姜典斌作为最终承包人,雇佣了戴晓龙等工人,是戴晓龙的雇主。张峻峰作为本案的被告,只是分(转)包人之一,并不是戴晓龙的雇主,与戴晓龙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张峻峰的告诉。原审被告姜典斌辩称,1.我认识原告和被告张峻峰,但不认识被告王华江。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经我介绍和毛某等人到飞宇石英砂粉厂打工的,我既不是承揽人也不是包工头,跟原告一样是打工者,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2010年6月23日发生事故时我并不在现场,只是事后到医院探望过他,并借给他10263元用于治疗。原告因为我给他介绍工作而认定我与其有雇佣关系,将我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该大理石粉加工机组的安装,应先确定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然后才能确认谁是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的义务人或者责任主体。在设备施工前期,我既不清楚被告张峻峰是否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又不明白张峻峰是否从他人那里转包该工程。本案中,我与原告等人的工作场所在被告王华江厂区,并由其提供施工所需的各种材料、劳动工具等,在实施技术、质量要求、工作时间上均受被告王华江、张峻峰的制约,我与原告等人的工资、生活费用的给付均通过张峻峰实现,且我与原告等人的工资采取当天支付的方式。我与原告等人安装的大理石工程加工机组是被告王华江生产经营所需要的设备。根据在司法实践中所形成的判断标准,可以得出我和原告等与被告王华江之间是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晓龙于2010年6月22日到位于莱州市夏邱镇槐树村的飞宇石英砂粉厂工作。6月23日下午,原告在从事焊接工作期间因梯子意外折断而摔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1年5月17日原告又在该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6天。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20568.44元。2012年6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5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受雇和受伤的过程产生分歧,现分述如下。原告称:我与姜典斌以前在一起干过活,他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焊设备,当时说每天结算,姜典斌付钱,我没有相应的证件。2010年6月21日开始干活,出事当天我与李某在焊接大管子(李是我找的),因为干活的地方太高,跟厂子说需要铲车,但是厂子没有理我们。我与李某踩着梯子就到上面焊起来,梯子是铁管的,大约4-5米的高度,放在设备的旁边。我们干到下午6:00左右,李某先下的梯子,我后下的,这时候梯子焊接的地方断了,我摔下来胳膊断了。我出事的时候张峻峰在场,工友毛某也在场,毛某在下面。后听说是张峻峰到厂外面找的车将我拉到医院。出事后我找张峻峰、姜典斌,他们说没有钱,我没办法起诉到法院。原告由此主张自己的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雇佣其工作的飞宇石英砂粉厂由三被告合伙经营,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峻峰则称:工程我直接发包给了被告姜典斌,工人每天的工资情况我不清楚。原告出事的时候我不在现场,是厂子管理人员李勋楠给张磊峰打电话说工人摔伤了,因张磊峰当时在外地就让我去看看,我就给姜典斌打电话,他说他正在上班,我才到的现场。是我自己找车将原告送往的医院。被告姜典斌称:2010年6月20日,是原告主动给我打的电话,正好碰着张峻峰的活急,我就让原告到张峻峰处干焊接的活,每天结算工资。我知道原告这些活能干。原告说还有两个人,我就让他们一起去干了。出事的时候我在恒欣镁业上班,原告受伤当天先是毛某给我打的电话,张峻峰后来打的电话说原告受伤了,我直接从恒欣镁业到的医院。因原告需要用钱我就到处借钱,当时借了10260元左右,原告给我打的借条。被告王华江称:我根本不认识原告和其他被告,也不清楚中间的过程。我的厂子是经营石粉的,2012年以前厂子没有名字,2012年3月11日注册登记为莱州市祥凯石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我;安装的三号机除尘设备是从潍坊岩虎机械厂购买的,签合同的时候,厂家说过来负责安装,但厂家没来安。2010年5月份左右,我找到了周明顺和张磊峰,一次性承包给他们,我什么也不管,是25000元。具体他们怎么找人怎么安装,我都不清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在该厂一起工作的工友毛某和李某的证明材料,并申请二证人出庭作证。该二人证明原告是经被告姜典斌介绍到位于莱州市夏邱镇槐树村的飞宇石英砂粉厂工作的,与被告张峻峰约定每日工资120元,被告姜典斌与他们一起工作,工作期间均是由被告张峻峰管理和发放工资;原告于2012年6月23日下午在厂子工作时摔伤;证人李某认为三被告可能是合伙关系,证人毛某认为该厂可能是被告王华江和被告张峻峰合伙经营的。经质证,被告王华江表示自己经营的厂子是祥凯石业有限公司,不知道飞宇石英砂粉厂;被告张峻峰否认自己找原告和二证人到该厂去工作,也否认给他们发过工资;被告姜典斌承认自己和原告及二证人均为工友,都是由张峻峰发给工资,受其管理,原告系在工作期间摔伤,但表示对该厂的具体管理情况不清楚。原告还提交了本人及妻子盛桂玲与被告姜典斌的通话录音材料一份(录音编号1113121200)。录音内容中显示被告姜典斌认可原告是通过其联系到厂子打工,工资是按天结算;被告姜典斌称必须与张峻峰联系才能协商解决原告的赔偿问题。经质证,被告姜典斌对此录音材料真实性及其内容无异议;被告王华江、张峻峰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还提交了原告妻子盛桂玲与被告张峻峰通话录音材料一份(录音编号0928191700)。录音内容中显示被告张峻峰与原告戴晓龙、被告姜典斌都在同一厂子工作,被告张峻峰知道原告在工作中摔伤住院。原告主张该录音可以证明被告张峻峰与原告及被告姜典斌熟识,原告是在其手下干活;还证明了被告张峻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并同意赔偿,但必须和姜典斌及厂方一起承担赔偿责任,说明三者之间有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张峻峰称自己不记得此次通话,听不出是不是自己的通话,也不要求对录音内容进行鉴定;被告王华江、姜典斌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还提交了莱州市程郭镇西坊北村调解主任戴洪祥与被告张峻峰的通话录音材料一份。录音内容中显示被告张峻峰知道原告受伤的事实,并承认自己是工程承包人之一(戴洪祥问:“那么你是第几个承包人?”张峻峰答:“说第三个也行,第四个也行”),在原告住院期间自己曾为其垫付了5000元。[“我都趟(方言:分摊)了5000了······我这个钱都给老姜(指被告姜典斌)了”]。原告主张该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张峻峰承认原告在该厂工作及工作期间摔伤的事实,还能够证明被告张峻峰、姜典斌均为该厂的承包人,应负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张峻峰称对录音内容不知情,不记得自己什么时候打的电话、是否说过电话中的内容,也不要求对录音内容进行鉴定;被告王华江、姜典斌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还提交了自己摔伤现场的照片12张、署名为原告工友刘树林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2010年6月23日,戴晓龙在王华江、周忠顺、张峻峰、姜典斌合伙经营的石英沙粉厂干活时,因梯子断折,致戴晓龙受伤。他们四人经营的石英沙粉厂无营业执照”。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自己的伤情构成伤残,住院期间一直由妻子盛桂玲护理,其扶养人有父亲戴希禄(1947年4月21日出生)、母亲侯淑贞(1947年1月23日出生)及女儿戴恋(2002年12月10日出生),其本人与父母、妻女均为城镇居民。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2份、医疗费单据12张、用药明细一份,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原告父亲戴希禄、母亲侯淑贞及女儿戴恋的户籍证明,莱州市程郭镇西坊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戴希禄与妻侯淑贞共生儿子贰人,长子戴晓胜、次子戴晓龙”的证明材料一份,交通费票据20张。被告王华江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被告张峻峰拒绝质证;被告姜典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审理中,被告张峻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姜典斌给张峻峰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内容为:今收承包叁号机工程款1100+500+650+5000+1000.合计8750元,称原件在二审卷宗)证实姜典斌从张峻峰手中承包了该工程。2、2012年12月15日上午张峻峰与王华江的录音,证实王华江承认活是在他厂子干的,证实戴晓龙是在他厂子受伤,工程最后是包给姜典斌了。3、张峻峰分别和周明顺、张磊峰的录音,证明张峻峰从张磊峰、周明顺中承包了该工程。4、证人苑某的当庭证言,内容为:“2010年5月中旬张峻峰说在夏邱有一个工程,我当时有一个大头车,张让我上镁矿拉着姜典斌去夏邱石粉厂,看了看设备安装现场,看能不能干,姜典斌说可以干,具体怎么谈的我不清楚”。证明张峻峰把活包给姜典斌。经质证,原告表示对收条不清楚,称是姜典斌和张峻峰之间的事情;对张峻峰和王华江的谈话录音,表示能够证实王华江将安装工程发包给姜典斌,过程自己不清楚;对张峻峰分别和周明顺、张磊峰的录音,表示不清楚;对苑某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所说自相矛盾。被告姜典斌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收了这部分工程款,表示条是在原告出事后的2、3天左右出的,内容是被告张峻峰写好的,自己只是签了个名字,主张自己并不是承包,是给张峻峰打工,当时估算是5000元,包含吃饭、路费等花费,和自己一起干活的工人的工钱都是一样的;对张峻峰和王华江的录音,表示与王华江当庭陈述是不相符的,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张峻峰与张磊峰、周明顺的谈话录音,表示与自己无关;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的推测不能作为其承包该工程的依据。被告王华江对自己与张峻峰的录音有异议,称该工程并没发包给姜典斌,而是发包给张磊峰、周明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案在原一审判决中,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568.44元、残疾赔偿金76901.5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2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9517.82元。重审时,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的数额均无异议。另,经查,周明顺、张磊峰、张峻峰、姜典斌以及原告等,均无设备安装资质。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事实清楚,对此法院予以认定;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华江将设备安装工程交由周明顺和张磊峰完成,该二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张峻峰的事实成立,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张峻峰主张自己再次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姜典斌,因姜典斌不认可,现有证据又可以证明姜典斌与原告等人是同工同酬,工资均从张峻峰处支取,被告张峻峰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并同时认定被告张峻峰系接受劳务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华江将设备安装工程交由他人完成,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该安装工程本应由有资质的专业人员安装,被告王华江将其交由无安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人员完成,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按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张峻峰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本人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张峻峰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存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相应证据,并主张其与父母、妻女均为城镇居民,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父母、妻女的城镇居民身份,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等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超过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数额,但不能提供完税凭证,其误工费应按损害发生时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数额2000元/月计算为宜。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法院对该笔费用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判决:一、原告戴晓龙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0568.44元、残疾赔偿金76901.5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2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9517.82元,由被告张峻峰赔偿60%即65710.70元,被告王华江赔偿20%即21903.60元。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二、驳回原告戴晓龙要求被告姜典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原告负担1095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峻峰负担458元,被告王华江负担153元,均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张峻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因姜典斌不认可张峻峰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自己,现有证据又可以证明姜典斌与戴晓龙等人是同工同酬,工资均从张峻峰处支取,故对张峻峰提出的将该工程转包给姜典斌的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能认定姜典斌与戴晓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既然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雇主的确定问题,那就应有确凿的证据来证实,不能靠推断来认定。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姜典斌与戴晓龙等人是同工同酬,工资均从张峻峰处支取。姜典斌只是辩称自己与戴晓龙同工同酬,同为每天120元,根本未提供有效证据。而工资的支取问题,戴晓龙也称从姜典斌处支取,又有张峻峰提供的姜典斌收到承包三号机工程款的收条证明。所以重审认定张峻峰与戴晓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雇主责任,显然证据不足,事实错误,不能令人信服。而事实的真相是:2010年6月份,周明顺和张磊峰(上诉人表弟)共同承包该厂三号机的安装工程后,便找到上诉人张峻峰商议设备安装事宜。因上诉人张峻峰没有这方面的安装技术,又没有安装工人,便想到了被上诉人姜典斌。由于姜典斌多年来一直从事设备安装,有设备安装技术和安装经验,并且手底下有一帮工人。姜典斌提出了安装方案,并提出由他承包进行设备安装,报价5000元完工。达成一致后,姜典斌便开始安排工人干活。被上诉人戴晓龙就是在姜典斌的雇佣下进行劳动时受伤的,并非受上诉人雇佣而受伤。另外,重审时,上诉人申请追加周明顺和张磊峰为被告,因戴晓龙未同意,就未追加。而在判决书中,认定了周明顺和张磊峰从厂子承包了该工程后,又转包给了张峻峰,并且所有承包转包方均无资质,且有证据证明周明顺和张磊峰从中受益,却把其中承包方周明顺和张磊峰应承担的责任,全部转嫁到了上诉人张峻峰头上,这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了查清本案事实,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必须追加二人为被告,由二人出庭查明真相,还上诉人公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戴晓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华江未答辩。被上诉人姜典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戴晓龙是在为谁提供劳务过程中受的伤,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比例如何确定。2、本案应否追加周明顺、张磊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关于被上诉人戴晓龙是在向谁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被上诉人戴晓龙起诉称受包括被上诉人姜典斌在内的所有被告雇佣,表明被上诉人戴晓龙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姜典斌之间系雇佣关系。其二,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戴晓龙表示是被上诉人姜典斌联系其去安装涉案设备,被上诉人姜典斌告诉其报酬为一天120元,一天一发放,由被上诉人姜典斌发放。对被上诉人戴晓龙的以上陈述,被上诉人姜典斌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表明,是被上诉人姜典斌联系被上诉人戴晓龙提供安装设备的劳务,并且与被上诉人戴晓龙协商了劳动报酬。其三,证人苑某到庭作证称被上诉人姜典斌承揽了涉案的设备安装工程。上诉人张峻峰称与被上诉人姜典斌一起到设备安装现场查看了设备情况后,被上诉人姜典斌表示可以安装,对上诉人提出的5000元安装费,被上诉人姜典斌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姜典斌表示,当时说的5000元是估算的钱,并不是承包,5000元包含吃饭、路费等费用。上述事实表明,针对涉案设备安装,上诉人张峻峰与被上诉人姜典斌进行过协商,对上诉人张峻峰提出的安装费为5000元,被上诉人姜典斌表示认可。其四,根据上诉人张峻峰提交的被上诉人姜典斌签字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收“承包叁号机工程款”,表明被上诉人姜典斌收到上诉人张峻峰支付的款项性质为承包工程款。被上诉人姜典斌辩称在没有看清收条内容的情况下就签了字,既与常理不符,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五,被上诉人戴晓龙提供的证人毛某、李某虽然作证称上诉人张峻峰发放工资,但根据被上诉人戴晓龙、姜典斌的陈述,是由上诉人张峻峰将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姜典斌,再由被上诉人姜典斌发放给其他人,上诉人张峻峰并未直接向被上诉人戴晓龙等人发放工资。且根据被上诉人姜典斌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条,发放给工人的工资均计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姜典斌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之内。其六,张峻峰支付给姜典斌8750元,姜典斌签字的收条中载明系收到承包叁号机工程款,姜典斌将其中的部分款项为戴晓龙交纳了住院押金,但却让戴晓龙向其出具了借条,说明姜典斌认为张峻峰给付的款项应归其个人所有。综合以上事实,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姜典斌之间转包涉案设备安装工程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戴晓龙是在为被上诉人姜典斌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戴晓龙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华江主张将涉案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张磊峰、周明顺,上诉人张峻峰称从张磊峰、周明顺处转包了涉案设备安装工程,又转包给被上诉人姜典斌,被上诉人姜典斌认可没有为被上诉人戴晓龙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对被上诉人戴晓龙受伤所致损失,被上诉人姜典斌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戴晓龙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存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上诉人姜典斌的赔偿责任,以20%为宜。被上诉人王华江作为设备安装工程的发包人、上诉人张峻峰作为分包人,均应知道被上诉人姜典斌没有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应与被上诉人姜典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令王华江与张峻峰按份承担被上诉人戴晓龙的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第二款“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被上诉人戴晓龙请求被上诉人王华江、上诉人张峻峰、被上诉人姜典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如上诉人张峻峰认为有其他责任人需要承担责任的,可以在承担责任后依法行使追偿权。故对上诉人张峻峰要求在本案中追加张磊峰、周明顺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戴晓龙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0568.44元、残疾赔偿金76901.5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2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9517.82元,由被上诉人姜典斌赔偿80%即8761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上诉人张峻峰、被上诉人王华江对被上诉人姜典斌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戴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元,合计3412元,由被上诉人戴晓龙负担1885元,由被上诉人王华江、姜典斌、上诉人张峻峰负担15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刘光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