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戴宗碧、王晓渝等与重庆市璧山区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宗碧,王晓渝,王燕,王红亮,重庆市璧山区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建军,蒋卫兵,贾旭东,周丛中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288号原告戴宗碧(系王耀星妻子)。委托代理人彭诗忠,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瑞国。原告王晓渝(系王耀星女儿)。委托代理人彭诗忠,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瑞国。原告王燕(系王耀星女儿)。委托代理人彭诗忠,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亮(系王耀星儿子)。委托代理人彭诗忠,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开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狄亚娜。被告吴建军。被告蒋卫兵。被告贾旭东。被告周丛中笑。原告戴宗碧、王晓渝、王燕、王红亮诉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代理审判员乔小勇和人民陪审员黎兵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放弃对重庆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被告吴建军、蒋卫兵、贾旭东、周丛中笑参加诉讼。后因合议庭成员工作变动,本案变更由审判员刘晓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彭海波、人民陪审员余晓娟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诗忠,原告王晓渝及委托的代理人夏瑞国,戴宗碧的委托的代理人夏瑞国,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亚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军、蒋卫兵、贾旭东、周丛中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因原告在开庭后补充提交证据,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诗忠,原告王晓渝和戴宗碧的委托代理人夏瑞国,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亚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军、蒋卫兵、贾旭东、周丛中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宗碧、王晓渝、王燕、王红亮诉称:2009年11月16日,王耀星(系戴宗碧的丈夫,王晓渝、王燕、王红亮的父亲)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耀星出借1500万元给永恒房地产公司,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息1%计息,借款人永恒房地产公司每月支付给王耀星15万元利息。合同到期后,王耀星与永恒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将合同借款期限延期半年。截至2013年12月底,永恒房地产公司只支付了利息,到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王耀星曾多次找到永恒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2014年3月,王耀星因病去世,四原告也多次找到永恒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还款事宜未果。被告吴建军、蒋卫兵、贾旭东、周丛中笑是永恒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公司不能还款,股东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永恒房地产公司、吴建军、蒋卫兵、贾旭东、周丛中笑立即还清借款1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永恒房地产公司、吴建军、蒋卫兵、贾旭东、周丛中笑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永恒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1500万元,被告吴建军、贾旭东、周丛中笑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永恒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还款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吴建军、蒋卫兵、贾旭东、周丛中笑作为公司的股东,没有还款的义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建军、蒋卫兵、贾旭东、周丛中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王耀星(甲方)与本案被告永恒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由甲方一次性出借人民币1500万元给乙方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二、借款期限为1年,按月息1%计息,利息按月计算,乙方在每月到期时支付给甲方15万元,计息时间从乙方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时止。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息还款,则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息;双方特别约定,甲方临时需500万元以内资金周转,乙方应无条件给予支持,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借款合同;三、乙方用正在开发的金山水岸在建工程中未销售的商业门市和商场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物系乙方2009年6月19日承诺书中所注明的商业门市和商场计4164.48平方米非住宅,待B4幢楼取得预售许可即刻在重庆市璧山区房屋交易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若乙方需出售上述抵押物,乙方应与甲方协商处理销售收回的资金,并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能在重庆市璧山区房屋交易所办理产权;借款到期后,乙方无条件归还甲方借款,若乙方到期未归还,乙方用作为抵押物的商业门市和商场按每平方米3000元清偿借款,并由乙方负责办理产权归属的相关手续及承担所需税费,不足部分乙方同意用所属其他资产清偿甲方债务;四、不履行本合同任何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赔偿违约金200万元等。该合同尾部借款担保人处,有被告吴建军、蒋卫兵、贾旭东、周丛中笑四人的签名。2010年11月26日,王耀星(甲方)与被告永恒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在2010年11月10日到期,乙方因资金困难未能按期履约,双方同意有条件地将履约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顺延至2011年5月11日,借款期限延期6个月,按月息1%计息,利息按月计算,乙方在每月到期时支付给甲方;二、此次违约系乙方未及时沟通导致所借资金未能按期归还,乙方应一次性赔偿给甲方违约金20000元,乙方保证此借款到期即刻归还不再延期,若到期仍不能归还,除原借款合同违约责任不变外,甲方可向乙方另追加违约金100万元;三、原合同议定乙方提供的担保物4164.48平方米的门市商场,鉴于乙方已另作抵押,甲方同意乙方重新提供足值抵押物,抵押物清单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乙方务必在两个月内将变更后的抵押物在房管部门为甲方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四、本借款补充协议未尽事宜,均以甲乙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为准。该合同尾部,甲方由王耀星签字,乙方由永恒房地产公司盖章,并由蒋卫兵、贾旭东、周丛中笑三人签名。另查明,王耀星于2014年3月14日因病去世,其继承人为戴宗碧、王晓渝、王红亮、王燕。2015年9月22日,原告戴宗碧、王晓渝、王燕、王红亮签署《免除保证责任声明书》,自愿免除蒋卫兵对《借款合同》中借款1500万元的担保责任。还查明,2009年3月9日,重庆市大同机械厂(以下简称大同机械厂)与永恒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因永恒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金山水岸项目,需拆迁大同机械厂的厂房,拆迁补偿金额为2000万元,签订协议时支付给大同机械厂200万元,余款1800万元作为借款借给永恒房地产公司,借款期限2年,月息3%计息,利息按季度结算,在季末时一次性支付给大同机械厂,借款计息时间从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起至本借款归还完为止。该协议大同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由王耀星签字。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500万元借款,实际就是永恒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同时,原告举示了重庆大同机械厂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关于璧山县永恒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王耀星签订借款合同的说明》,载明因永恒房地产公司无钱支付大同机械厂拆迁补偿款,后由永恒房地产公司与大同机械厂厂长王耀星签订借款合同,将补偿款转为借款,即王耀星出借1500万元给永恒房地产公司。经被告永恒房地产公司质证,对该说明无异议,对原告的该陈述亦无异议。还查明,2015年9月22日,永恒房地产公司向四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该公司房产优先处置给四原告,以抵偿债务或设置抵押担保。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签订后,永恒房地产公司只支付过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免除保证责任声明书、璧城街道大旺社区居委会证明、亲属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关于璧山县永恒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王耀星签订借款合同的说明》、《承诺书》、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耀星与被告永恒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将永恒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转为借款,系双方当事人协商合意的结果,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王耀星与被告永恒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将借款偿还时间展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被告吴建军、蒋卫兵、贾旭东、周丛中笑在《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人处签名,为永恒房地产公司的借款向王耀星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该担保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原告戴宗碧、王晓渝、王燕、王红亮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王耀星与永恒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此后,双方又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将永恒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的期限顺延6个月,即借款的归还时间为2011年5月11日。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行使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原告应于2013年5月12日前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永恒房地产公司主张了权利,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于2013年5月12日届满。但是,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后,永恒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戴宗碧、王晓渝、王燕、王红亮出具《承诺书》,同意以其房产抵偿债务或设置抵押,永恒房地产公司对借款作出还款承诺的行为,属于对该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重新开始计算。关于本案被告吴建军、蒋卫兵、贾旭东、周丛中笑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首先,吴建军、蒋卫兵、贾旭东、周丛中笑在《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人处签字,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吴建军、蒋卫兵、贾旭东、周丛中笑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王耀星与吴建军、蒋卫兵、贾旭东、周丛中笑在《借款合同》中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耀星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再次,王耀星与永恒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王耀星与永恒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将偿还借款的时间延期至2011年5月11日,保证人蒋卫兵、贾旭东、周丛中笑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而原《借款合同》保证人吴建军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11日,故王耀星应于2011年5月10日前要求吴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应于2011年11月11日之前要求蒋卫兵、贾旭东、周丛中笑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清偿债务,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建军、蒋卫兵、贾旭东、周丛中笑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予以免除。综上所述,原告戴宗碧、王晓渝、王燕、王红亮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戴宗碧、王晓渝、王燕、王红亮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驳回原告戴宗碧、王晓渝、王燕、王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晓瑛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人民陪审员 余晓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天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