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杨x煜诉杨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煜,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杨x煜,男被告杨xx,女原告杨x煜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煜、被告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煜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5年正月八号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三女一男四个小孩,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于2011年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4年,现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砖房一幢,原告应得份额中的一半原告自愿全部留给小孩享有。被告杨xx辩称:被告外出多年,小孩一直由我照顾,我要求被告补偿我小孩抚养费200000元,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自由恋爱后,于1985年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了三女一男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近几年,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12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称述、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证实双方还是经常有联系,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四个子女及家属,均期望原告能够回家一起共同好好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成完全破裂的程度,从维系一个完整家庭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多从营造幸福的家庭生活考虑,齐心协力,必定能够重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x煜提出与被告杨xx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x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凡洪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