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柱彪与孙贵福、李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柱彪,孙贵福,李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茶���一初字第183号原告刘柱彪,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6735。委托代理人黄翠丹,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广林,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贵福,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身份证号码:×××4339。被告李素玉,女,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身份证号码:×××4365。原告刘柱彪诉被告孙贵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李素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柱彪的委托代理人黄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孙贵福、李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柱彪诉称,孙贵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柱彪借款70000元,其��2015年3月24日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日;2015年4月15日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0厘,若孙贵福逾期不归还借款导致刘柱彪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由孙贵福承担。另李素玉与孙贵福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产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两人的共同债务,李素玉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柱彪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孙贵福、李素玉立即向刘柱彪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利息20厘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200元;2、孙贵福、李素玉支付律师费7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元;3、孙贵福、李素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经开庭审理,孙贵福、李素玉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刘柱彪持借条等证据诉至本院,主张孙贵福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15日分别向其借款20000元、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0厘,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30日,孙贵福至今未归还借款70000元及借款利息。庭审中,刘柱彪变更利息请求为:分别以借款20000元、50000元为本金,依次从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15日起均按月息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从刘柱彪提供的落款分别为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15日的两张借条显示:孙贵福(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15日借到刘柱彪(身份证号码:××)现金20000元、50000元,利率均为月息20厘,该借款均已经收到;分别定于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30日归还;孙贵福逾期不归还,愿意承担刘柱彪为追讨借款本息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拍卖���等全部费用;落款借款人处均有孙贵福的签名及捺印。从刘柱彪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显示:孙贵福与李素玉于1986年1月22日登记婚姻。从刘柱彪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发票显示:2015年7月2日,刘柱彪委托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律师代理费7000元;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7日开具金额为7000元的民事诉讼代理费发票。从刘柱彪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发票显示:刘柱彪与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约定,对于刘柱彪与孙贵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柱彪申请财产保全,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刘柱彪提供信用担保,金额为50000元,刘柱彪需向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500元;而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7月2日开具金额为1500元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书、发票、��托担保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孙贵福、李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第一,孙贵福是否应向刘柱彪支付借款、利息、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及数额分别是多少;第二,李素玉是否需对案涉借款承担责任。一、对于第一个问题。刘柱彪主张孙贵福拖欠其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孙贵福签名及捺印确认的两张借条证明,在孙贵福及李素玉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刘柱彪诉请孙贵福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予以支持。另,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厘即2%,孙贵福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且给刘柱彪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刘柱彪诉请孙贵福支付分别以借款20000元、50000元为本金,依次从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15日起均按月息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妥,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关于律师费及担保费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孙贵福逾期不归还借款,应承担刘柱彪为追讨借款本息而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本案中刘柱彪委托律师代理案涉诉讼及让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属实,而刘柱彪所约定的律师费金额不违反有关律师费收费规定标准,同时担保费金额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刘柱彪要求孙贵福支付律师费7000元及担保费1500元予以支持。二、对于第二个问题。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可见,孙贵���与李素玉于1986年1月22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孙贵福与李素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孙贵福及李素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明确约定为孙贵福个人债务或者孙贵福、李素玉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刘柱彪所知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孙贵福与李素玉的夫妻共同债务,李素玉需与孙贵福共同清偿案涉债务,本院对刘柱彪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贵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柱彪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分别以借款20000元、50000元为本金,依次从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15日起均按月息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上限);二、限被告孙贵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柱彪偿支付律师费7000元及担保费1500元;三、被告李素玉对被告孙贵福第一、第二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2387.5元(原告刘柱彪已预交),由被告孙贵福、李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泽云审 判 员 陆春明人民陪审员 梁玉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婵娟叶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