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8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刑初1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中下旬某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闸北区临汾路XXX号昌春网吧内,持螺丝刀窃得2台电脑主机内2根内存条及1块芯片。同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闸北区闻喜路XXX弄XXX号东方网点网吧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1台电脑主机内1根内存条及1块芯片。同月25日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闸北区闻喜路XXX弄XXX号东方网点网吧内,采用同样手段窃得1台电脑主机内1根内存条及1块芯片。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节事实及其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张某甲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委托书》、《辨认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光盘,上海市闸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因违法行为被羁押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巢宇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