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王建国。被告沈英。原告王建国诉被告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诉称:被告沈英的爱人张建忠曾向原告借款,该款到期后,张建忠未予偿还,原告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后该院于2013年6月作出判决。在原告申请执行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委托南通开发区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张建忠承诺抵偿的房产实际登记在被告沈英名下。因张建忠与沈英系夫妻关系,故该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英连带给付张建忠在(2013)海民初字第548号判决中应当给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迟延履行金(截至2015年4月13日约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英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知道张建忠借款的事情,该借款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偿还。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建忠与被告沈英原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结婚,于2015年离婚。2010年9月,张建忠为购买服装面料,向原告王建国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利息3000元;同年11月,张建忠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利息3000元。2012年9月7日,张建忠向原告王建国出具借款承诺,承诺于2012年9月20日前还清相关款项,若到期未还清借款,除利息外张建忠自愿另行承担每天5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之后张建忠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王建国遂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张建忠偿还王建国借款200000元;2、张建忠支付2012年10月15日前利息73500元及逾期违约金50225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3、张建忠承担2012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每月借款利息6000元和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4、诉讼费由张建忠负担。审理过程中,因张建忠下落不明,该院对张建忠进行了公告送达。2013年6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张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建忠借款本金二十万元;二、张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建国利息损失(分别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至付清时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张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原告预交),由王建国负担七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张建忠负担五千三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交纳。该判决于2013年10月29日生效。后因张建忠一直未能归还借款,2014年4月24日,王建国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年8月18日委托本院执行,后因张建忠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于2015年2月12日终结执行。2015年2月21日,张建忠出具说明一份给原告王建国,陈述其与被告沈英系夫妻,目前双方已协议离婚,但未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协议约定将南通开发区小海街道星景花园64幢103室登记在沈英名下,房屋由张建忠暂住。2015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借款承诺、借条、人民法院公告、送达回执、说明,张建忠谈话笔录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建忠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沈英对于张建忠的结欠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迟延履行金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应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张建忠借款时与被告沈英系夫妻关系,二者均为北京市绅士服装有限公司职工,且两人均居住在公司内,张建忠向王建国借款时借款用途陈述为购买布料。本院认为,上述债务形成于张建忠、沈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英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张建忠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款并未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张建忠、沈英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英对张建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张建忠未能按照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故还应向王建国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该迟延履行金系由借款所产生,故被告沈英也应对迟延履行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张建忠的债务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给付,故被告沈英应在张建忠未履行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张建忠未清偿范围内偿还原告王建国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分别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迟延履行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沈英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冲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周袁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佼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履行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欠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