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陈文永与解玉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永,解玉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陈文永,农民。被告解玉高,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宪荣,徐州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文永诉被告解玉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永、被告解玉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永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柴油机一台,价格134000元,并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须在签订合同15日内交付机器,试机后支付全额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后,直至2014年10月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机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定金5000元,并承诺10日内装机,原告按照约定到达合同约定交货地点,被告仍未按约交付机器。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购买船舶机器定金15000元、违约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玉高辩称,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原告因经营需要购买一台淄博产6170型、524瓦力柴油机,请求我代为购买。2014年5月31日我分别与原告和供货方签订供需合同,约定价格均为134000元。同年6月13日供货方一句依据合同将商品发至交货地点,原告开箱验货。原告验货后因资金不足要求先取货后付款,供货方予以拒绝,原告终止合同,给供货方造成经济损失,至今原告并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反而要求返还定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陈文永与被告谢玉高签订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马力为524的淄博Z6170柴油机一台,价款为134000元,交货时间15天,交货地点为邳州市船舶服务区,签订合同当天原告需支付被告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在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原告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向被告交付货款10000元。2014年6月17日,因原告需要购买变速箱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会计孙艳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陈文勇定购变速箱定金伍仟元整(现金5000元)收款人:孙艳春2014年6月17日。”。后原告以因被告迟延交付柴油机、且提供的机器与约定不符为由拒绝收货。原告拒绝收货后,被告已退还换原告变速箱定金5000元。就柴油机货款10000元返还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5月31日交付的10000元与2014年6月17日交付的5000元性质相同。庭审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产品销售合同、收条、庭审笔录等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陈文永从被告处购买柴油机及变速箱,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金,被告应该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谢玉高未及时履行该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返还的部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辩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柴油机,因原告资金不足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才造成合同未能履行,被告应就其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地点向原告交付合格货物进行举证,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玉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文永定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谢玉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可伟审 判 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陈克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