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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战某甲与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某甲,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67号原告:战某甲。法定代理人:齐某。委托代理人:傅茂芹,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战某乙。原告战某甲与被告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茂芹、被告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13年由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判由随母亲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但判决生效后,被告没给过任何费用。现原告正在某中学读书,以前判决的抚养费已经完全无法维持必须的生活需求,现在原告的生活及学业已陷入困境。为了原告的正常成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成年一次性支付共计14000元,并于今后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战某乙辩称,对于支付儿子的抚养费,我没有意见。但我没有固定收入,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而且我还有一个女儿需要抚养。因此,我每个月只能支付200元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儿子的抚养费我只支付到高中毕业,高中毕业以后的费用,我不再承担;由于我没有积蓄,因此抚养费只能按月支付,不能一次性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齐某与被告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6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男孩战某甲随齐某生活,由其抚养,被告战某乙支付齐某子女抚养费10427.5元(8342元/年25%5年)。判决生效后,原告战某甲随齐某生活,现就读于东平县某中学。2015年12月20日,原告以原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无法维持必须生活需求为由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同时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922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婚生子战某甲的抚养权及抚养费虽在(2012)东民初字第2654号案件中作出处理,但原告现在生活居住环境发生变化,在县城居住学习,原判决的抚养费不能满足正常消费开支。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9222元,原告的抚养费为每月608.79元(292228/12*25%)。现原告调整为每月5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为超出法定标准,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止,即27个月的抚养费13500元(500元/月27个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今后孩子教育费、医疗费一半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支出,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支出后凭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战某甲抚养费13500元。二、驳回原告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大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德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