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谭明与东阳市中艺建设有限公司、郑国强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6民初字第525号原告:谭明。委托代理人:陈志忠,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中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环城北路134号201-1室。法定代表人:吕仙龙,执行董事。被告:郑国强。被告:付录刚。原告起诉称:2014年上半年,被告东阳市中艺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承建浦江郑宅镇中心小学迁建工程,其后,东阳市中艺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郑国强,被告郑国强将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承包给被告付录刚,原告系被告付录刚雇请的员工。2015年9月24日,原告在安装水电过程中,不幸从高处摔下,导致严重受伤,送至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2、3、4左侧横突骨骨折。住院治疗多日,花费较大医药费,误工多日。事故发生后,除被告付录刚支付了12182.7元的医疗费外,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三被告未予赔偿。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82.7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营养费37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30048.7元,扣除被告付录刚已付医疗费12182.7元,尚应赔偿117866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资料显示,住所地为东阳市吴宁街道环城北路134号201-1室、法��代表人为吕仙龙的公司名称是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现原告以东阳市中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江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