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8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明与沈家喜、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沈家喜,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民初28号原告:刘明,1981年1月14日才出生,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君,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家喜,职工。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窝湖周边(东侧)。法定代表人:李长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朋,公司职员。原告刘明与被告沈家喜、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君,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家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沈家喜均是三山区碧桂园双潭映月联排别墅区的业主,为邻居关系。被告沈家喜违反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在其栅栏外公共区域私自搭建构筑物,放置桌子、椅子,并用铁栅栏进行隔离。在水渠尽头用拦网和植物进行隔离,让人无法通过,导致被告沈家喜以隔离的公共区域成为其私人区域,也影响原告通行,原告多次找被告沈家喜交涉,被告沈家喜一直不予解决,以至于多次发生冲突。被告沈家喜私自搭建侵占公共区域,对原告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不利影响,降低生活舒适度。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系小区物业管理人,原告多次找其反映,但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家喜拆除私自搭建在公共区域的违章构筑物、铁栅栏、拦网、植物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承担连带拆除第一被告搭建在公共区域的违章建筑物、铁栅栏、拦网、植物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家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执法单位,无法强行拆除被告沈家喜的相关搭建;2、我公司针对被告沈家喜的违规搭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明与被告沈家喜均系三山区碧桂园双潭映月417#楼业主,两家之间相隔一户417#楼02。被告沈家喜未经批准在自家后花园外占用了公共绿地,搭建亲水平台并用铁栅栏在四周进行了封闭,另外在亲水平台边用铁栅栏、铁网、植物与417#楼02户进行了隔离。2013年12月4日,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向被告沈家喜送达告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施工。因制止未果,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芜湖市市容管理局提交报告,并经市容部门查处,被告沈家喜自行拆除了亲水平台四周的铁栅栏。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因公共管理需要,在417#楼后公共绿地尽头连接小区公共道路处用铁网进行了隔离。现原告认为被告沈家喜的搭建行为影响了通行权及生活舒适度,要求被告沈家喜拆除私自搭建在公共区域内的水泥平台、铁栅栏、铁栏网及植物,遂成诉。另查明:原告居住的417#楼,正常通行是从大门进出。原告后花园外公共绿地旁为一条水渠,公共绿地宽度较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企业查询信息、房屋照片以及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提交的告知书、报告及相关照片在卷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沈家喜的私自搭建行为影响其通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故相邻关系中通行权的行使,应以确有必要为前提。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沈家喜所占用的公共绿地,并非原告行走的必经通道,且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出于公共管理需要,在该公共绿地的尽头用铁网进行了隔离,该公共绿地已无通行可能,故被告沈家喜的行为并未实际影响原告的通行。原告主张的生活舒适度,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范畴。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沈家喜的行为妨碍其正常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沈家喜擅自占用小区业主共有部分的行为,系另一种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雅云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