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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鑫与被告马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马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0833号原告:李鑫,女,1973年12月21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张波,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峰,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冬月,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鑫与被告马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秀萍独任审理,后因高秀萍工作调整,改由审判员张惠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马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鑫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马峰驾驶的辽ADX6**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第二此手术花费医药费等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30505.57元、误工费46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护理费8629.2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1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鉴定费17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8409.77元。被告马峰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5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已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过原告104223.9元,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在剩余的保险金内赔偿,其余意见见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19时,被告马峰驾驶辽ADX6**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到本院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1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77.60元、误工费12032.3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980元、财产损失700元、返还被告马峰垫付的医疗费305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22日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二次治疗,住院74天,二级护理,由其家属护理,普食。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050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74天)。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0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李鑫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李鑫建议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为390日。原告户籍地为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共支出两次鉴定费用共1790元、复印费100元及交通费等。另查明,被告马峰是辽ADX6**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5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志、诊断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复印费收据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马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鑫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峰是辽ADX6**号车辆的所有人,又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被告马峰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民事责任。辽ADX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赔偿限额为15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经本院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81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护理费5777.60元、误工费12032.3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980元、财产损失700元、返还被告马峰垫付的医疗费30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剩余的保险金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050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志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050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8629.20元,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故本院对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为8661.70元(35128元÷365天×90天×1人),因原告主张金额为8629.2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8629.2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46021元,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误工期为390天,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为37534元(35128元÷365天×390天),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及治疗时间,原告主张8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100元,该项损失不属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故应由被告马峰赔偿。关于原告主张58164元、鉴定费17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居住证明、鉴定费票据等确实充分,本院按照原告十级伤残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原告发生鉴定费1790元系为评定伤残等级,确定损失数额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鑫医疗费30505.5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告李鑫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鑫护理费8629.2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鑫陪误工费37534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鑫交通费4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鑫鉴定费179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鑫伤残赔偿金58164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九、被告马峰赔偿原告李鑫复印费100元;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由被告马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思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