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4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曹先钧、黄晓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096号原告: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53号。法定代表人:黄国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可谨,系公司员工。被告:曹先钧。被告:黄晓丽。被告:黄更新。原告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先钧、黄晓丽、黄更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可谨与被告曹先钧、黄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曹先钧、黄晓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4日,被告曹先钧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金额200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8日,利息按年利率22.392%计算。同日,被告黄更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4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汇入被告曹先钧指定账户。上述债务到期后,被告曹先钧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黄更新也未尽到保证义务,要求:1、判令被告曹先钧、黄晓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偿付利息483916元(利息已按约定月利率1.866%自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以后利息按约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更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1990年2月11日,被告曹先钧、黄晓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2、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曹先钧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金额20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8日归还,利息按年利率22.392%计算。3、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黄更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上述借款进行保证。4、2014年7月24日,由借款人曹先钧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金额2000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曹先钧、黄更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晓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曹先钧由被告黄更新担保,向原告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曹先钧理应按时还本付息,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曹先钧、黄晓丽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债务为被告曹先钧、黄晓丽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黄更新在保证期间未尽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先钧、黄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偿付利息483916元(利息已按约定月利率1.866%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以后利息按约计算);二、由被告黄更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671元,减半收取13335.5元,由被告曹先钧、黄晓丽、黄更新负担。被告曹先钧、黄晓丽、黄更新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71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 国 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江超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