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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二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宣城市亚邦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沈诗银、陈世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亚邦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沈诗银,陈世玲,滕毅,沈泽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688号原告:宣城市亚邦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张申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有雷,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小燕,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诗银,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区。被告:陈世玲,女。被告:滕毅,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沈泽霞,女,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宣城市亚邦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亚邦担保公司)��被告沈诗银、陈世玲、滕毅、沈泽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邦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有雷,被告滕毅、沈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诗银、陈世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邦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8月19日,沈诗银与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皖南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8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采取浮动利率,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当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皖南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上述贷款3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同日,原告及皖南农商行与滕毅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滕毅以位于宣城市宣州区石板桥小康村1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沈诗银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律师费。同日,原告与沈诗银、陈世玲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沈诗银在皖南农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沈诗银、陈世玲应当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另行向原告缴纳逾期担保费,标准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金额的千分之十,原告为沈诗银、陈世玲向皖南农商行代偿债务的,沈诗银、陈世玲除应偿还原告的代偿款项,还应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费、保全费)由沈诗银、陈世玲承担。借款到期后,沈诗银、陈世玲未归还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9月11日向皖南农商行代偿了借款本息396423.57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沈诗银、陈世玲支付原告代偿款396423.57元及利息(以396423.57元为基础,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沈诗银、陈世玲支付原告逾期担保费18540元;3、沈诗银、陈世玲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4、若沈诗银、陈世玲未履行上述第1、2、3项义务,则原告有权就滕毅、沈泽霞提供抵押的宣房地产他证宣开他字第00094611号项下房产协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滕毅、沈泽霞庭审答辩称:原告为沈诗银、陈世玲贷款提供担保,以其房产进行反担保是事实,但贷款实际上是给胡晓庆用的。沈诗银、陈世玲未予答辩。亚邦担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四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皖南农商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19日沈诗银向皖南农商行借款38万元及2014年8月20日皖南农商行发放贷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沈诗银向皖南农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腾毅2014年8月19日与原告、皖南农商行就沈诗银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滕毅、沈泽霞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经济开发区石板桥小康村A区7排14号房屋,对抵押范围进行约定并办理登记的事实;5、协议书、收回贷款凭证、进账单各一份,证明:(1)沈诗银、陈世玲自愿承诺若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担保费,原告代偿后,沈诗银、陈世玲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代偿了沈诗银借款本息396423.57元;6、民事代理协议、进账单、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因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根据合同应由各被告方承担。滕毅、沈泽霞对亚邦担保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具体内容并不知情。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沈诗银、陈世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亚邦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亚邦担保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滕毅、沈泽霞提供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石板桥小康村101室抵押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宣开字第××号)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宣房地产他证宣开他字第00094611号),亚邦担保公司取得抵押权。亚邦担保公司因该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亚邦担保公司已为沈诗银、陈世玲向皖南农商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取得对沈诗银、陈世玲的追偿权,其要求沈诗银、陈世玲归还其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代偿款396423.57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双方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沈诗银、陈世玲未能按期偿还皖南农商行的借款本息致亚邦担保公司予以代偿,系其本应承担的合同主义务,亚邦担保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沈诗银、陈世玲另行承担逾期担保费18540元,系重复收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亚邦担保公司有权要求沈诗银、陈世玲承担其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但综合本案案情及难易程度,本院认为亚邦担保公司诉请15000元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亚邦担保公司要求就滕毅、沈泽霞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诗银、陈世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诗银、陈世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亚邦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396423.57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沈诗银、陈世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亚邦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如被告沈诗银、陈世玲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宣城市亚邦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滕毅、沈泽霞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石板桥小康村101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宣开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原告宣城市亚邦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24元,原告宣城市亚邦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4元,被告沈诗银、陈世玲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娟梅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