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胡忠辉、王巧玲与黄景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辉,王巧玲,黄景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胡忠辉。原告:王巧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小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景帅。委托代理人:王辉,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负责人:景小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忠辉、王巧玲诉被告黄景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辉、王巧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小雷,被告黄景帅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黄景帅驾驶冀T号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驶到赵圈交警中队西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胡忠辉驾驶的电动三轮助力车相撞,电动三轮助力车失控向前滑行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马艳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马艳赏、原告胡忠辉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即原告王巧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景帅负主要责任,原告胡忠辉负次要责任,马艳赏及原告王巧玲无责任。原告胡忠辉、王巧玲受伤后被送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胡忠辉被诊断为上颌骨骨折、鼻骨双侧骨折、鼻中隔骨折、鼻背部、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左上1至右上3牙齿外伤性缺失、下颌3-3牙槽横突骨折、左上3、4、5牙槽横突骨折,第12胸椎压缩骨折等,原告王巧玲被诊断为腰1、5椎体压缩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腰背部皮擦伤。二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药费122214.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其他损失均未予赔偿。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086.94元。被告黄景帅辩称:被告的车辆在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有交强及商业险,原告在本案中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责任比例及双方驾驶情况被告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不是原告所要求的80%,被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修车花费6599元,停车费500元,按相应比例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关于冀T车的承保情况依照保单确定,对于原告方在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有据的各项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确定我公司的理赔义务,我公司已提前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产生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5086.94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衡水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以及责任情况。证据二: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胡忠辉、王巧玲二人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王巧玲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腰1、5椎体压缩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18天及具体治疗情况;胡忠辉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上唇贯通伤、牙齿左上1-右3外伤性缺失、下颌3-3牙槽突骨折、左上3、4、5牙槽突骨折、胸12胸椎压缩性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等,住院34天及具体治疗情况。证据三: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胡忠辉、王巧玲住院收费票据各1张、王巧玲门诊收费票据8张、胡忠辉门诊收费票据13张,证明王巧玲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支出王巧玲住院费44958.20元,门诊费532元;胡忠辉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支出住院费74629.57元,门诊费1623.04元。证据四: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胡忠辉、王巧玲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王巧玲、胡忠辉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支付的住院费明细情况。证据五:购买药品、器具及治疗费收据13张,证明王巧玲、胡忠辉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外购买药品、器具、换药治疗等支出费用共计1557.5元。证据六: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王巧玲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8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胡忠辉构成双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器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6000元。证据七:王巧玲、胡忠辉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岳贡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巧玲、胡忠辉均为农民,受伤前一直在家务农,应按河北省农业行业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八:衡水衡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区营养源保健食品店分别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胡保顺为衡水衡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为3500元,因照顾父母自2015年7月3日未到单位上班,停发工资;胡海焕为衡水市桃城区营养源保健食品店员工,月均工资为3448.66元,因照顾父母自2015年7月3日未到单位上班,停发工资。证据九: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经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胡忠辉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价格为2364元。证据十: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张,证明王巧玲、胡忠辉因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3400元。证据十一: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因进行价格认证支出鉴定费200元。证据十二:出租车费发票130张。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免赔15%。原、被告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九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是合法证据。对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鉴定结果需交由公司就其真实性与合理性进行核实。对证据七户口本无异议,村委会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位伤者均已超过60周岁,其误工法院不应支持,且证明中显示一直为胡志辉,前后不一致。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没有工资银行流水及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对证据十、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十二交通费可由法院酌定。被告黄景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没有异议。证据十、十一没有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景帅对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我方签字时并未对免赔15%进行明确说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黄景帅驾驶冀T号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驶到赵圈交警中队西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胡忠辉驾驶的电动三轮助力车相撞,电动三轮助力车失控向前滑行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马艳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马艳赏、原告胡忠辉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即原告王巧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现场勘查、调查,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景帅负主要责任,原告胡忠辉负次要责任,马艳赏及原告王巧玲无责任。原告胡忠辉、王巧玲受伤后被送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胡忠辉被诊断为上颌骨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双侧)、鼻中隔骨折、上唇贯通伤清创缝合术后、鼻背部、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上1至右上3外伤性缺失、下颌3-3牙槽突骨折、左上3、4、5牙槽突骨折,左上2再植术后、第12胸椎压缩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左眼钝挫伤、左侧肘关节皮肤擦伤,共住院34天;原告王巧玲被诊断为腰1、5椎体压缩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腰背部皮擦伤,共住院18天。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胡忠辉、王巧玲的伤情进行了评定,经评定原告胡忠辉伤残程度属双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16000元。原告王巧玲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费60日,营养期60。冀T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以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经原告申请已先予执行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赔偿款12万元(含已经支付10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景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又因冀T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抗辩的免赔15%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将商业三责险条款中关于免赔规定的部分以加黑的方式予以标注,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投保人声明”栏作为保险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提示,在文字、符号、字体等方面没有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无法单独证明保险人对投保人已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在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胡忠辉的损失有:1、医疗费76252.61元;原告提交的其他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无有医嘱单或者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日34日);3、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4、关于误工费,原告虽超过退休年龄,考虑到原告系农村居民的实际情况以及村委会证明,原告要求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妥,误工费6333元(42.22元/日150日);5、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或者银行卡明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7901.10元(87.79元/日90日);6、残疾赔偿金15686.44元(10186元/年14年11%);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原告要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为500元;9、鉴定费2200元系确定原告伤情以及电动车损失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虽称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用不予承担,但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故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16000元;11、电动车损失2364元。以上共计138337.15元。原告王巧玲的损失有:1、医疗费45490.2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无有医嘱单或者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日18日);3、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4、关于误工费,原告虽超过退休年龄,考虑到原告系农村居民的实际情况以及村委会证明,原告要求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妥。误工费5066.40元(42.22元/日120日);5、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或者银行卡明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5267.40元(87.79元/日60日);6、残疾赔偿金48892.80元(10186元/年16年30%);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原告要求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400元系确定原告伤情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虽称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用不予承担,但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故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5016.80元。二原告的损失总计为263353.95元,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09947.1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忠辉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98984.77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忠辉、王巧玲各项损失共计220931.91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已经赔偿的120000元,尚需赔偿二原告100931.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忠辉、王巧玲各项损失10093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黄景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扈 毅审 判 员 王春雷人民陪审员 赵 荣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