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3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3874号原告顾某某,女,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杨某甲,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8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18日生育男孩杨某乙。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杨某乙随我生活,由我自行抚养。不涉及家庭财产的分割及债权、债务的处理。被告杨某甲缺席,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7年8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18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自行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证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本院尊重原告意见,男孩杨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因被告未到庭,涉及家庭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男孩杨某乙随原告顾某某生活,由原告顾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薇审 判 员 赵文颖人民陪审员 齐亚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那新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