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4执恢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某,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4执恢16号申请执行人胡某某。被执行人岳某某。申请执行人胡某某与被执行人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西民初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西执字第0045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岳某某给付剩余赔偿款24358.46元及利息。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岳某某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限其收到其通知书后即履行给付义务,并交纳案件受理费168元(胡某某应交的受理费392元已缴纳),公告费560元,申请执行费460元。执行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延用2015年2月13日达成执行和解内容,由岳某某一次性给付胡某某剩余赔偿款19000元,申请执行人胡某某自愿放弃5358.46元及利息。岳某某已将执行款19000元交纳,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案件受理费168元,公告费560元,申请执行费460元,被执行人岳某某已缴纳。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祖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武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