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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冯春雨与邵留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雨,邵留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309号原告冯春雨,男,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邵留占,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冯春雨与被告邵留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春雨、被告邵留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雨诉称,2014年5月份,我在被告邵留占经营的小麦、大豆收购点卖小麦,因当时被告没现金,便给我出具曹里预制厂粮食收购专用票据,载明有收购小麦斤数和价格,并承诺在春节前支付。但支付期限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邵留占支付我小麦款343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邵留占承认原告冯春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做生意赔钱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邵留占承认原告冯春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冯春雨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春雨要求被告邵留占支付小麦款3435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留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春雨小麦款3435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邵留占承担。(先由原告冯春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