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商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821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仁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捷、徐琼,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艺,总经理。被告苏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艺,总经理。被告周春英。被告张文艺。被告张行辉。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晟公司)、苏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周春英、张文艺、张行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本院依法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琼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灿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晟公司、新华公司、周春英、张文艺、张行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诚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万晟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根据借款人需要,向其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45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被告新华公司、周春英、张文艺、张行辉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被告万晟公司的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万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率、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万晟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月利率1.50%,借款日期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至今,借款已到期,被告万晟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万晟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人民币,支付利息及罚息人民币124000元(该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53080元人民币,合计2177080元;2、被告新华公司、周春英、张文艺、张行辉对被告万晟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的金额明确为: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8日;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28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为69041.09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万晟公司、新华公司、周春英、张文艺、张行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永诚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万晟公司(借款人)签订苏诚农贷高借字(2015)第xxx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45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新华公司、周春英、张文艺、张行辉与原告签订苏诚农贷高保字(2015)第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华公司、周春英、张文艺、张行辉为万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永诚农贷高借字(2015)第xxx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还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45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期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6年7月28日,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前到期,则决算日以该提前到期日为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29日,被告万晟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1月29日,到期日期2015年7月28日,月利率15‰。万晟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万晟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5308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截止2015年5月19日的借款利息,此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欠息清单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支付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永诚小贷公司与万晟公司、新华公司、周春英、张文艺、张行辉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万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万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永诚小贷公司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截止2015年5月19日的借款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万晟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及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年利率18%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万晟公司承担其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530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且原告已经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了律师费5308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新华公司、周春英、张文艺、张行辉作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且明确约定了应对债务本金最高余额45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故应对万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晟公司、新华公司、周春英、张文艺、张行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律师费53080元。上述款项合计205308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同时,被告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还应偿付原告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及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苏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周春英、张文艺、张行辉对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周春英、张文艺、张行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429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4897元,由被告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周春英、张文艺、张行辉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琼琼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静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