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7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江支行与刘煌年金融借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江支行,刘煌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77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阮松泉,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水旺,原告单位的职员。委托代理人林志君,原告单位的职员。被告刘煌年,男,35岁,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刘煌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车需要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于2013年6月7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060),约定(摘要):借款金额为16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分36期,费率10.43%,手续费16688元,每期还款4444元,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以被告所购大众牌小型汽车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若被告未按期如数还款,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即按日万分之五计付透支利息、复利,按未还款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超限费,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若发生争议,向福州或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1日,被告在漳州市德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购车刷卡消费16万元。被告自2013年9月14日起,即第2期开始未能按期如数还款,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348.83元,其已逾期18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651.17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7651.17元,并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每期借款本金逾期偿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及超限费;2、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大众汽车的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车需要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于2013年6月7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060),约定(摘要):借款金额为16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分36期,费率10.43%,手续费16688元,每期还款4444元,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以被告所购大众牌小型汽车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若被告未按期如数还款,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即按日万分之五计付透支利息、复利,按未还款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超限费,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若协商不成,可向福州或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1日,被告在漳州市德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购车刷卡消费16万元。被告自2013年9月14日起,即第2期开始未能按期如数还款,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348.83元,其已逾期18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651.1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对账单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逾期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过高,其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除此之外,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煌年应偿还原告借款137651.17元,并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每期借款本金逾期偿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及超限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及超限费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大众牌小型汽车的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此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煌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江支行借款137651.17元,并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每期借款本金逾期偿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及超限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及超限费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大众牌小型汽车的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3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3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志清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真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