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彬民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衡某某与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623号原告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原告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某某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丈夫之兄李某某从彬县水岸名苑工地坠楼死亡,原告就此事向当地政府反映处理无果。同年5月原告等人去水岸名苑工地寻求处理,该工地负责人李某某5月18日带人将原告等人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后打人之事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3.35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以上共计2733.35元。被告李某某辩称,2013年1月11日,彬县国税局干部李某某从奉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彬县水岸名苑工程工地三楼跳楼身亡。工地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为自杀身亡,与工地无关。同年5月6日原告纠集十余人来工地闹事,并关停工地所有设备、停电闸,经工地工作人员劝说无果,同年5月8日-5月16日,原告等人又几次来工地闹事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期间原告方亦有人用电警棒击伤工地工作人员。后经城建部门协调,同年12月31日双方达成协议,以工地门卫疏于管理为由,由工地施工公司给付死者方一次性补偿金28000元,双方再无其它纠纷。因被告并未致伤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争议焦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申请法院出示(2015)彬民初字第00625号杨某某诉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参与打人并致伤原告。被告质证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并未致伤原告。2、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致伤原告。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曹某某当庭陈述,证明2013年5月18日发生纠纷但未打架。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讲不属实。2、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李某某死亡一事已协商处理再无纠纷。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打架之事未作处理。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3年1月11日彬县国税局干部李某某从彬县水岸名苑施工工地坠楼死亡,原告等死者亲属多次到该工地要求其承担责任并且阻挡工地施工及2013年5月18日该工地项目部副经理李某某带人将原告致伤、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原告丈夫之兄李某某(彬县国税局干部)从彬县水岸名苑施工工地坠楼死亡,死者亲属认为水岸名苑工地疏于管理,原告等人多次到该施工工地要求其承担责任未果后阻挡该工地正常施工,2013年5月18日在施工工地发生纠纷;彬县水岸名苑工地项目部副经理李某某带领工地工人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22日)诊断为“轻度闭合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483.35元。另查明,李某某坠楼死亡后,经协商,李某某家属(乙方)2013年12月3日与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彬县水岸名苑工地施工方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人民币28000元,予以处理。本院认为,2013年5月18日原告等人在彬县水岸名苑工地以李某某坠楼死亡一事未解决为由阻挡施工,并与施工方发生纠纷,时任彬县水岸名苑工地项目部副经理的李某某带人致伤原告,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其未在现场,亦未参与打架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原告等在处理李某某坠楼死亡一事中,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在引发双方纠纷的起因上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受伤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医疗费按查明的1483.35元予以认定;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酌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天,每天30元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衡某某医疗费1483.35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以上共计1803.35元,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原告1262.35元,其余541元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敏彬审 判 员 李 娇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蔚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