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王成英与陈明宝、梁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英,陈明宝,梁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703号原告王成英(曾用名王美娟)。委托代理人黄建林,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宝。被告梁小兰。原告王成英为与被告陈明宝、梁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晓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林、被告陈明宝、被告梁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熟悉。2012年4月8日和2013年1月2日,二被告以承包建筑工程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和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条约定所借款项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期暂定一年,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分别在2015年1月2日、2月24日、11月2日向原告支付各10万元,共计30万元,其中利息256000元,本金44000元,尚欠原告本金30.6万元。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明确还款计划,二被告闭口不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6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30万元先还本金,利息以后再算,约定之时原告单位的陈月英也在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明宝、梁小兰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明宝、梁小兰于2012年4月8日、2013年1月2日分别向原告王美娟(现名王成英)借款人民币25万元和10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期壹年,月息二分,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4年8月10日,双方商定将上述借款延期至2015年1月2日归还。后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日、2月24日、11月2日各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合计30万元。剩余本息,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支付借款,被告理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二被告称已支付款项是归还本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支付款项不能清偿债务,视为支付利息,多余部分扣减本金。现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仍不归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宝、梁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6000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陈明宝、梁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晓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理记判员李一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