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丁红波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红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丁红波,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宏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丁红波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红波的委托代理人张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红波诉称,2014年10月8日19时10分,原告驾驶苏M×××××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93公里+200米处时,与左侧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苏M×××××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共计171234元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因原、被告多次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12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苏M×××××轿车评估金额较高且实际维修地点是普通修理厂,并非在四4店维修。该车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未承保指定专修险。根据上述二点,可确定标的车所需要的实际维修费用远远低于物价部门以4S店价格确定的维修价格,因此我公司对评估结果不认可,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原告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应提交修车明细及发票以证明维修价格。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4年8月1日为自有的车牌号为苏M×××××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商业保险,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原告,承保险种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万元、车辆损失险3072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4座、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以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8日19时10分,原告驾驶苏M×××××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93公里+200米处时与左侧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苏M×××××轿车被送至高速停车场停放,发生施救费880元。省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总队秦皇岛大队委托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一份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该车前杠、前杠电子眼、前机盖、前中网、前大灯、电子扇等多部位损坏,损失总价值为166034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车损评估费4320元。原告依据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向被告索赔遭拒,故诉至本院。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66034元提出异议,并递交申请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秦皇岛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该车损失为84125元(已扣废弃配件价值211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代抄单、行驶证、驾驶证、施救费票据、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秦皇岛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苏M×××××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认定该车损失总价值为84125元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的施救费880元属于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发生的评估费4320元,因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所确定的车损数额未被采信,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85005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丁红波保险赔偿金85005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丁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原告丁红波担负18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担负1925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雪彬审 判 员 乔艳荣人民陪审员 谷 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