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吴某。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浙��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丹琳,浙XX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徐怀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自行相识并相恋。××××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徐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较为稳定,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9月,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离婚自��是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自行相识并相恋,婚后已共同生活近十年,且育有一女,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尚未达到无法挽回的地步,被告在庭审中亦表达了希望改善夫妻感情的意愿,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