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陈梅同与孙存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同,孙存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陈梅同,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瑞卿,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玉鹏,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存柱,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住所地宁晋县石坊北路西风街1号负责人李英祥,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李会燕,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大街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李庆川,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梅同诉被告孙存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存柱、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孙存柱驾驶鲁H×××××重型货车在隆南线与原告的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以上事故经任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存柱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总损失52277.22元,被告孙存柱已经支付12500元,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39777.22元。被告孙存柱驾驶的鲁H×××××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按照《交通安全法》以及《河北省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与被告人保公司及平安财保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任县医院住院诊断证明、护理人员郗同祥身份证复印件、郗延忠身份证复印件、郗同祥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原告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工资表、原告及护理人员劳动合同、神工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施救费发票、电动车损失、医疗费单据、孙存柱驾驶证和车主宋彦平行车证复印件、被告车辆保单及第三者保单复印件、原告任县医院住院病历、日清单。被告孙存柱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12500元,要求返还,原告其他损失由二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只承保一份商业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免赔20%。首先请法院对承保车辆驾驶证、行车证进行审查,如双证有效的前提下且属于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首先请法院对承保车辆驾驶证、行车证进行审查,原告诉讼中的请求提供的证据与待证的事实,要符合合理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各项主张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核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孙存柱驾驶鲁H×××××重型货车在隆南线与原告的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以上事故经任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存柱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5477.22元,包含被告垫付的12500元;2、误工费100元×150天=15000元;3、护理费:110元×70天×2人=15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0天=7000元;5、营养费30元×70天=2100元;6、交通费1000元;7、电动车损失1000元;8、施救费2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60177.22元。另查,被告孙存柱驾驶的鲁H×××××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孙存柱垫付12500元。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请数额增加20400元,但未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损失,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依据相关的规定,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计算。关于住院时间,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存在挂床,应计算45天,但未提交支持其异议的证据,故应按照原告住院病历显示的7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工资表,被告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支持其异议的证据,故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原告提交的工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计算150天,但未提交出院后仍误工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故仅就其住院期间存在误工予以认可;对于护理人数,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分别酌定为700元、3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仅提交一份收据,被告提出异议,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5477.22元、误工费100元×70天=7000元、护理费110元×70天=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0天=35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4677.22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梅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20%后赔偿原告7741元,被告孙存柱承担1935元。被告孙存柱垫付的125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794元+1935元,余额9771元,应从原告总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孙存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梅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2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梅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41元;三、驳回原告陈梅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被告孙存柱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朝勇审 判 员 徐瑞云代理审判员 闫继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彦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