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民办东方外国语学校诉费鹰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特4号申请人上海民办东方外国语学校,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号浦东龙东大道4328号。法定代表人沈介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敕赫,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费鹰峰,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费鹰峰,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2768弄31号502室。申请人上海民办东方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东方学校)与被申请人费鹰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东方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敕赫、被申请人费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东方学校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7943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费鹰峰向仲裁提出主张的请求金额总和超过了上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情形。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东方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费鹰峰答辩称:仲裁裁决的金额并未超过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属于终局裁决。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仲裁裁决东方学校支付费鹰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353元和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的税前工资18,161元,每项数额均不超过上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金额,属于终局裁决。东方学校认为应按劳动者请求的金额为标准,理解有误。据此,本院确认东方学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民办东方外国语学校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7943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民办东方外国语学校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成 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