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曲某某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银库,曲凤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吴银库,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士安,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曲凤波,男,汉族,农民。原告吴银库与被告曲凤波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银库及委托代理人杨士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凤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银库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雇佣吴银库及赵文明为冠县万善乡东元坊村委会的老年娱乐场所的房屋上楼板。在上楼板过程中,吊车的钢丝绳碰到了高压线,击伤吴银库及赵某。2015年7月8日,原告及赵某均入住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5天,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7710.97元。2015年7月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原告在冠县××村烧伤专科共吃药治疗5次﹙每次200元﹚,共花费医药费100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在冠县中心医院花费检查医疗费293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又入住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721.5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3725.55元。另造成了原告误工费损失1758.45元﹙117.23元/天×15天﹚、护理费损失1758.45元﹙117.23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500元﹙100元/天×15天﹚。出事当天,被告仅仅拿出3300元,用在原告身上1300元,用在赵某身上2000元,就不再支付其他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25.55元、误工费1758.45元﹙117.23元/天×15天﹚、护理费1758.45元﹙117.23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共计18742.4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曲凤波辩称:被告加工水泥预制件。冠县万善乡东元坊村委会建老年公寓,购买被告的楼板,并将施工工程承包给当村人吴银栋,让吴银栋领人施工。按照当地习惯,被告负责雇佣专业人员把楼板上到房顶上。出事那天,被告上楼板的专业人员缺两个人,但冠县万善乡东元坊村委会主任吴清现非要上楼板,被告无奈只好给建筑工头吴银栋打电话,让其在当村找两个人,由被告出工钱﹙每人50元﹚。谁知,吴银栋找的是非专业人员吴银库及赵某。在上楼板过程中,二人不按吊车人员曲凤保安排的方案操作硬推楼板,导致钢丝吊绳碰到了高压线,击伤了吴银库及赵某。在送二人住院时,吴某现说让被告负担一半,吴某现拿出了3600元,被告拿出了3400元,为二人先交了医疗费。吴某现至今还未付楼板款。吴银库及赵某被电击伤是因二人干活不专业造成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加工水泥预制件。冠县万善乡东元坊村委会建老年公寓,购买被告的楼板,并将施工工程承包给当村人吴银栋,让吴银栋领人施工,被告负责雇佣专业人员把楼板上到房顶上。2015年7月8日,冠县万善乡东元坊村委会主任吴清现要被告上楼板,被告因缺少上楼板的两个人,便给建筑工头吴银栋打电话,让其在当村找两个人,由被告出工钱﹙每人50元﹚。吴银栋找了吴银库及赵某在房顶上排布楼板。在上楼板过程中,被告雇佣的吊车操作人员曲凤保与吴银库、赵某配合有误,吊车的钢丝绳碰到了房外上方的沿街农灌高压线,击伤了吴银库及赵某。2015年7月8日,原告及赵某均入住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到医院交了3300元医疗费,用在原告身上1300元,用在赵某身上2000元。原告住院治疗5天,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7710.97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在冠县中心医院花费检查医疗费293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又入住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721.5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2725.55元。山东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788元(每日117.23元),出差伙食补助为100元/天。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758.45元﹙117.23元/天×15天﹚、护理费损失为1758.45元﹙117.23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500元﹙100元/天×15天﹚。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医疗单据、本院调查吴某现、曲凤保、曲凤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原告对诉称的“2015年7月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原告在冠县××村烧伤专科共吃药治疗5次﹙每次200元﹚,共花费医药费1000元”的事实,举出一份冠县××村烧伤专科有关原告吃药花费1000元的证明,但该证明不是正规医疗机构的医疗单据。依照举证规则,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的该1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被电击伤是被告雇佣的吊车操作人员曲凤保与吴银库、赵某配合有误,吊车的钢丝绳碰到了房外上方的沿街农灌高压线所致,曲凤保存有过错,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凤波赔偿原告吴银库医疗费12725.55元、误工费1758.45元﹙117.23元/天×15天﹚、护理费1758.45元﹙117.23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共计17742.45元的90%,即15968.20元,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执行时扣除已付的1300元﹚;二、驳回原告吴银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李振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