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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4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韩虎与张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虎,张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805号原告韩虎。委托代理人陶晓宇,涡阳县城关街道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0195被告张雪峰。原告韩虎诉被告张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虎的委托代理人陶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虎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张雪峰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韩虎借款现金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个月还清借款,并用皖S号车辆作抵押。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为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雪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韩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张雪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韩虎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韩虎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韩虎与被告张雪峰系朋友关系,被告张雪峰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5000元,并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个月还清借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雪峰借原告韩虎现金人民币5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本人所出具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张雪峰应予偿还。该借款约定有还款时间,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韩虎要求被告张雪峰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虎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息,因该借款为民间借贷,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韩虎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二、驳回原告韩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张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代理审判员  胡向国人民陪审员  程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建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