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范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46号原告范某。被告吴某甲。原告范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腊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我与吴某甲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江夏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2003年开始我外出打工,但春节回来休息仍然与被告吴某甲吵打,现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们性格不合经常吵打是事实,但我保证今后改正,如果原告将我们打工的共同存款给我装修房子和偿还债务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吴某甲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年××月××日在江夏区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原告范某2003年开始外出打工,2015年1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回诉讼,期间原告范某仍在外打工,2016年1月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吴某甲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双方沟通较少,被告吴某甲已认识到自已不足并愿意改正,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信任、谅解,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范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舒腊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苑 来源:百度“”